(2015)鄂宜都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薛某甲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张某乙、杜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中共党员,原中共宜都市枝城镇××村党总支书记。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都市看守所。辩护人何金涛、郑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薛某甲,中共党员,原宜都市枝城镇××村委会主任。2014年12月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都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爱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宜都市××环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葵,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宜都市××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宜都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薛某甲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张某乙、杜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武松出庭支持公诉,四名被告人及辩护人何金涛、李爱华、李葵、朱其芳、张华荣,证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职务侵占罪2009年10月、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薛某甲经事先预谋,采取以兴发项目协调费为由,先后以姚某名义,分四次套取资金共计876,310元、以王某乙名义套取资金35,000元、通过虚列他人补助款套取资金53,340元,共计套取项目协调费964,650元。张某甲、薛某甲等人经商议,将其中282,260元占为己有,用于购买个人的养老保险及私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薛某甲经事先预谋,由××村党总支委员杨某经办,用套取的项目协调费为张某甲、薛某甲和本村村干部杨某、薛某乙、薛世兵(均另案处理)五人购买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每人实际获得3,120元,共计侵占15,600元。2、2010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薛某甲经事先预谋,采取相同的方法,由杨某经办,用套取的项目协调费为张某甲、薛某甲和本村村干部杨某、薛某乙、薛世兵五人购买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每人实际获得3,864元,共计19,320元。3、2011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薛某甲经事先预谋,采取相同的方法,由杨某经办,用套取的项目协调费为张某甲、薛某甲和本村村干部杨某、薛某乙、薛世兵五人购买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每人实际获得4,533.6元,共计22,668元。4、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薛某甲经事先预谋,采取相同的方法,由杨某经办,用套取项目协调费为张某甲、薛某甲和本村村干部杨某、薛某乙、薛世兵五人购买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每人实际获得5,196元,共计25,980元。5、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薛某甲经事先预谋,采取相同的方法,由杨某经办,用套取的项目协调费为张某甲、薛某甲和本村村干部杨某、薛某乙、薛世兵五人购买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每人实际获得5,738.4元,共计28,692元。6、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薛某甲经事先商议,用上述套取资金以年终奖名义为本村村干部发放福利,张某甲、薛某甲各分得3,000元,村干部杨某、薛某乙、朱某某各分得3,000元,共计15,000元。7、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薛某甲经事先商议,用上述套取资金以年终奖名义为本村村干部发放福利,张某甲、薛某甲各分得37,500元,村干部杨某、薛某乙各分得37,500元,朱某某分得5,000元,共计155,000元。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1、被告人张某甲在从事村级事务管理活动中,为被告人张某乙、杜某谋取利益,收受张某乙、杜某贿赂365,800元。(1)2010年5月,被告人张某乙为得到枝城镇××村便民服务中心主体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找被告人张某甲帮忙。2010年6月1日上午,张某乙、张某甲和妻弟王某丙乘坐张某乙所驾驶车辆,到宜昌“腾龙汽车销售公司”,张某乙刷卡105,800元为张某甲购买北京现代i30小轿车一辆,该车以张某甲名义办理车牌E×××××供其使用至今。(2)2013年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乙为感谢被告人张某甲在枝城镇××村便民服务中心主体工程、附属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上的关照,张某乙将自己的车子停在枝城大富豪酒店门口,将张某甲叫到自己的车子里面,向张某甲行贿现金200,000元。(3)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乙为感谢被告人张某甲在枝城镇××村便民服务中心主体工程、附属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上的关照,在枝城大富豪酒店向张某甲行贿现金10,000元。(4)2011年腊月的一天,被告人杜某为感谢被告人张某甲在枝城镇××村便民服务中心场地平整工程上的关照和谋求今后能接工程,双方约定在枝城镇财政所旁见面,在杜某的车上,杜某向张某甲行贿现金50,000元。2、被告人薛某甲在从事村级事务管理活动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被告人张某乙、杜某及李某甲、黄某乙贿赂45,000元。(1)2011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为感谢被告人薛某甲在枝城镇××村便民服务中心主体工程、附属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签字支付工程款上的关照,张某乙在枝城镇大富豪酒店向薛某甲行贿现金5,000元。(2)2011年腊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杜某为感谢被告人薛某甲在枝城镇××村便民服务中心场地平整工程的关照和谋求以后对其做工程的支持,开车到薛某甲的老屋,向薛某甲行贿现金10,000元。(3)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上午,枝城镇××村一组村民李某甲到被告人薛某甲的老屋,在老屋客厅,李某甲请薛某甲在征地过程中给予关照,薛某甲答应帮忙,李某甲便将事前准备好的20,000元现金送给薛某甲,薛某甲予以收受。(4)2014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枝城镇××村五组村民黄某乙到被告人薛某甲的老屋,在老屋客厅,黄某乙请薛某甲在其蜈蚣养殖场实地丈量过程中给予关照,送给薛某甲现金10,000元,薛某甲予以收受。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侵吞集体财产282,260元,个人实际获得62,952元,数额较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365,8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甲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侵吞集体财产282,260元,个人实际获得62,952元,数额较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4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320,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6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被告人薛某甲对起诉指控其受贿李某甲的20,000元有异议,称该款系李某甲给其代办房产证的费用。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协调费是参加协调工作人员的相关费用,是支付给协调人员的,不是给全体村民的,不属于村集体所有。虽然被告人在处置方式上有不妥,但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构成职务侵占罪;2、本案将张某甲及薛某甲认定为主犯且对282,260元负责没有事实依据,也是不公平的。即使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法律,也只能对其实际所得的62,952元负责;3、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薛某甲只应对其实际获得62,952元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薛某甲收受村民李某甲的20,000元系代办房产证的费用,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1、张某乙协助纪委调查即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2、张某乙的行贿行为应该认定为单位犯罪;3、张某乙实施行贿行为没有谋取非法利益。请求对张某乙免除刑事处罚。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提出:1、杜某协助纪委侦破该案,主动交代行贿的事实,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其行贿没有谋取非法利益;3、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对其免除刑事处罚。经法庭审理查明:一、职务侵占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任中共宜都市枝城镇××村党总支书记、被告人薛某甲任宜都市枝城镇××村委会主任期间,于2009年8月,伙同他人通过虚列支付兴发项目协调专班补助费的方式,套取枝城镇人民政府拨付给××村委会的项目协调费53,340元;2011年4月至2013年1月,由姚某以宜都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村委会签订拆迁合同,分四次套取枝城镇人民政府拨付给××村委会的项目协调费876,310元;2011年10月,以支付王某乙项目协调费的名义套取资金35,000元;共计套取项目协调费964,650元。张某甲、薛某甲等人经商议,将其中282,260元用于购买村干部个人的养老保险及发放年终奖,其中张某甲、薛某甲每人获取金额为62,952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0年1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张某甲、薛某甲将套取的项目协调费112,260元,用于支付本人及村干部杨某、薛某乙、薛世兵(均另案处理)应当由个人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上述每人实际获取金额为22,452元。(二)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薛某甲用套取的项目协调费给本村干部发放年终奖,张某甲、薛某甲及村干部杨某、薛某乙、朱某某各发3,000元,共计15,000元。(三)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薛某甲用套取的项目协调费给本村干部发放年终奖,张某甲、薛某甲及村干部杨某、薛某乙各发37,500元,朱某某发5,000元,共计15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会议纪要,证实宜都市枝城镇党委、政府召开联合办公会,明确招商引资项目补贴费用的发放对象有村项目协调专班人员和村组实物调查专班人员。其中村级项目协调费按每亩400元包干到村(含生活费)。村项目协调专班和实物调查专班人员补助费用从村包干费用中列支。2、2011年4月2日的委托代理拆迁合同书、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费用报销单、记账凭证、转账支款申请单、宜都市财政授权支付凭证,证实姚某以宜都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村委会签订了拆迁合同,由××村委会向枝城镇人民政府申请领取了176,280元的项目协调费,并以拆迁费名义支付给姚某个人。3、关于解决兴发项目征地协调费的请示、转账支款申请单、枝城镇××村委会记账凭证、××村协调费补偿明细表、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证实2012年1月××村委会以解决兴发项目征地协调费向枝城镇人民政府申请费用,并以拆迁费名义向姚某个人支付262,000元。4、2012年9月14日的委托代理拆迁合同书、关于解决兴发项目征地协调费的请示、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费用报销单、记账凭证、转账支款申请单、宜都市财政授权支付凭证,证实姚某以宜都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村委会签订拆迁合同,由××村委会于9月17日向枝城镇人民政府申请领取了180,800元的项目协调费,并以拆迁费名义支付给姚某个人。5、关于解决鄂中三期渣场项目征地协调费的请示、转账支款申请单、枝城镇××村委会记账凭证、××村协调费补偿明细表、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实2013年1月××村委会以解决兴发项目征地协调费向枝城镇人民政府申请费用,并以拆迁费名义向姚某个人支付257,230元。6、关于解决兴发项目征地专班人员协调补助费用的申请、兴发项目协调专班2-7月补助费领款明细,证实××村委会于2009年8月以解决专班人员补助费的名义向枝城镇人民政府申请了83,640元的经费,其中村干部五人领取30,300元,余53,340元为周某等人领取。7、王某乙领款单、转账支款申请单、宜都市财政授权支付凭证,证实2011年10月××村委会支付王某乙协调费37,000元。8、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证实××村委会申请枝城镇人民政府解决项目协调费入账支付的详细情况。9、2009-2013年个人统筹缴纳明细、湖北省社会保险专用收据,证实张某甲、薛某甲等五名村干部五年缴纳的统筹费每人为22,452元,共计112,260元。其中2009年7月-2010年6月,每人3,120元;2010年7月-2011年6月,每人3,864元;2011年7月-2012年6月,每人4,533.6元;2012年7月-2013年6月,每人5,196元;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每人5,738.4元。10、杨某个人记账单,证实其收到姚某费用款一笔为262,000元、一笔费用款为257,230元,2012年8月23日交五人保险25,980元、2013年8月9日交五人统筹28,692元。11、证人杨某(××村党总支委员)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其按照安排从兴发项目协调费中虚列了一些人,套取了5,300余元;2011年11月共兴发氨站等项目中以王某乙的名义套取了35,000元;大概是2012年1月通过姚某以拆迁费名义套取了协调费26,2000元、2013年1月套取了257,230元。其在上述款项中给村干部购买个人保险用了112,260元;2013年1月的一天,其与张某甲、薛某甲等五名村干部每人分了3000元。2013年阴历春节期间,其与张某甲、薛某甲、薛某乙以年终奖的名义各分了37,500元,朱某某分了5,000元。12、证人薛某乙(××村妇女计生委员)的陈述,证实从2009年7月至2014年6月30日,村里分五次用公款给村干部购买了个人基本养老保险,宜都市委组织部按一定比例返还给个人后,其没有向村上缴。2013年1月的一天,村干部每人发了3,000元年终奖。2014元1月的一天,其同张某甲、薛某甲、杨某每人分了37,500元,朱某某分了5,000元。13、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从2011年开始,其给××村委会开过三张或者是四张发票,枝城财政所把拆迁劳务费打到其个人帐户后,按照村里的要求,分别转给了村会计杨某和书记张某甲的妻子王某丁账上。14、证人周某、罗某甲、罗某乙、黄某甲、戴某、王某甲、罗某丙、尚某的证言,证实他们没有领取“兴发项目协调专班2-7月补助费”,凭证上不是本人签名。1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上半年,其参与了兴发项目氨站的征地协调工作,村里一直没有给其工资。直到2011年10月的一天,薛某甲说给其2,000元的协调工资,同时说村里有3万多元的协调费用不好走账,需要从其个人帐户上过一下。在10月底的一天,村会计杨某说已将37,000元转到其个人帐户,并要其办理了37,000元的领款手续。第二天,其从银行取出35,000元现金交给了杨某。1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与其他村干部一同利用姚某套取了部分项目协调费用,用套取的协调费用缴纳了应当由个人支付的养老统筹,私分了部分套取的项目协调费用。2009年,通过虚列部分村大小组长和村民代表的协调费,冒用他人的虚假签名套取了协调费,缴纳了村干部的养老统筹。还有一次是在2011年,伪造了村小组长王某乙的补贴费,以他的名义套取了3万多元。大约在2011年11月,枝城镇人民政府拨付给村协调费17万多元,其建议套取该笔资金解决村干部养老统筹个人部分及协调人员生活招待费用。其与薛某甲、村会计杨某商定找姚某以拆迁工程的名义将协调费套出来,姚某也同意了。不久,姚某就开具了一张建筑业发票交给薛某甲签字,其也签了字,随后杨某去办理转账。杨某将这笔钱通过姚某转到其妻子王某丁的帐户上,用于支付协调人员生活费,金额是176,280元。2011年4月2日,××村与宜都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委托代理拆迁合同是假的。2011年12月底,××村给枝城镇人民政府报告要求解决兴发项目征地协调费34万多元,经镇领导签字同意后,其又与薛某甲、杨某找姚某以拆迁工程的名义将协调费套出来给村干部发年终奖、买次年的个人养老统筹。随后,姚某开具了一张26万多元的建筑业发票,杨某将这笔钱通过姚某转到他的个人帐户,金额是262,000元。该笔资金,在2011年给五名村干部发放了年终奖及2012年的养老统筹。2012年9月,为支付大富豪酒店的生活招待费,其找姚某开具了一张18万多元的建筑业发票,杨某将这笔钱通过姚某转到其妻子王某丁的帐户。2013年1月,为解决协调人员生活招待费以及给村干部发年终奖、买次年的个人养老统筹,其与薛某甲、杨某找姚某以拆迁工程的名义套取协调费,姚某开具了一张25万多元的建筑业发票,杨某转了一部分钱到其妻子王某丁的帐户,其余的转到杨的个人帐户。杨某帐户上的资金给村干部发放了年终奖、购买了2013年的个人养老统筹。17、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通过虚列个人补助费套取了项目协调费53,340元,兴发项目协调专班2-7月补助费单据上除了五名村干部是据实领取了补助款外,其它的13个人都没有领取,签名也是伪造的。2011年,××村五组组长王某乙要求解决征地拆迁协调工资,其同意付给王2,000元,同时要王帮忙从帐户走账3万余元协调费用。后其安排杨某将此事办妥,实际套取资金35,000元。2011年张某甲要其与姚某联系开点发票,其知道张的意思是虚报名目套取协调费。姚某开票后,杨某负责做账,张某甲与其都在发票上签了字。套取费用四次,买了五次个人养老统筹。2014年1月,其与张某甲等村干部将套取资金进行了私分,其分得37,500元。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事实(一)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张某甲在任中共枝城镇××村党总支书记期间,利用从事村级事务管理的职务便利,为被告人张某乙、杜某谋取利益,收受张某乙、杜某给予的财物365,800元。具体事实如下:2010年5月,被告人张某乙为得到××村便民服务中心主体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找被告人张某甲帮忙。2010年6月1日上午,张某乙、张某甲和王某丙(张某甲妻弟)乘坐张某乙驾驶的车辆,到宜昌“腾龙汽车销售公司”,张某乙刷卡支付了105,800元为张某甲购买北京现代i30小轿车一辆,该车以张某甲名义办理车牌鄂E×××××供其使用至今。2013年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乙为感谢被告人张某甲在××村便民服务中心主体工程、附属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上的关照,在枝城大富豪酒店门前的车里,送给张某甲现金200,000元。2014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乙为感谢被告人张某甲在枝城镇××村便民服务中心主体工程、附属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上的关照,在枝城大富豪酒店送给张某甲现金10,000元。2011年腊月的一天,被告人杜某为感谢被告人张某甲在枝城镇××村便民服务中心场地平整工程上的关照和谋求今后能接工程,在枝城镇财政所旁的车里,送给张某甲现金5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红色现代i30小轿车(鄂E×××××)汽车照片,证实张某甲为该车的登记车主。2、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大额资金汇出登记表、个人帐户存款凭条、银行交易记录查询资料,证实2010年6月1日张某乙给李某乙汇入105,800元。3、宜昌腾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现金解款单及回单、转账通知回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账凭证、销售合约书、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实张某甲于2010年6月1日在宜昌腾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红色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支付购车款105,800元。该车注册登记车牌号为鄂E×××××。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2005年1月至2011年8月一直在宜昌腾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如果购车客户不能将钱打到公司账户上,客户会将购车款先打到其个人帐户,其再将钱取出存到公司账上。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初,其陪张某甲到宜昌购买了一辆红色现代i30小轿车,一同去的还有张某乙。6、证人王某丁(张某甲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张某甲在宜昌购买红色现代i30小轿车是张某乙刷银行卡付的款。2012年11月,张某甲在家里放了20万元现金,其将现金存入了银行。7、证人刘某(宜都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张某乙不是其公司职工,只是××村便民服务中心主体工项目的承包人,在资金结算上,工程款是由××村先转到公司,然后公司将工程款转给张某乙。8、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在承建××村便民服务中心工程中,为感谢张某甲在施工和结算方面提供的帮助,先后送给张某甲一辆现代轿车和21万元现金。2010年6月1日,张某甲给其打电话,要其陪他到宜昌买车,其当时明白张的意思。其就开车带着张某甲、王某丙到了宜昌市东山开发区现代轿车4S店。张某甲看好了一辆红色现代轿车,其用银行卡支付了105,800元的购车款。2011年1月份的一天,其开车来到大富豪酒店,将装有20万元现金的黑色袋子交给了张某甲。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在大富豪酒店附近,其在车上送给张某甲10,000元现金。9、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证实2011腊月的一天中午,考虑到张某甲以后能在工程中给其关照,其开车到枝城镇财政所附近,在车上给了张一个白色塑料袋,里面装有现金50,000元,感谢张对其工程的关照。10、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6月1日早晨,张某乙给其打电话,说到宜昌买车。其联系了舅子王某丙一同前往。其在宜昌北京现代专卖店看中了一辆红色轿车,价格谈好后,张某乙用银行卡支付了车款。过了几天,王某丙开车到宜昌帮忙给车上了牌照(鄂E×××××)。迁建的村便民服务中心场地平整工程结束后的一天中午,在枝城镇财政所对面的路口,杜某在车上给其一个白色塑料袋,说要过年了,意思一下。其打开看见是五扎100元面值的人民币,共计50,000元。其知道是杜某中标便民服务中心场地平整工程后,对其表示感谢送的钱。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张某乙开车到大富豪酒店门前,在车上给其20万元的现金。后来,其把20万元交给了妻子王某丁。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乙在大富豪酒店门前给其1万元现金,其把钱放到大富豪一楼柜台的抽屉里,跟王某丁说这是张某乙送的过年钱。(二)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薛某甲在任××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从事村级事务管理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被告人张某乙、杜某及黄某乙给予的现金25,000元。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村民李某甲为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在征地中得到关照交给薛某甲现金2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2011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为感谢被告人薛某甲在枝城镇××村便民服务中心主体工程、附属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签字支付工程款上的关照,在枝城镇大富豪酒店送给薛某甲现金5,000元。2011年腊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杜某为感谢被告人薛某甲在××村便民服务中心场地平整工程中的关照和谋求以后对其做工程的支持,开车到薛某甲的老屋,送给薛某甲现金10,000元。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上午,枝城镇××村一组村民李某甲到被告人薛某甲的老屋,在老屋客厅,李某甲为请薛某甲帮忙办理房产证和在征地中给予关照,交给薛某甲现金20,000元。2014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枝城镇××村五组村民黄某乙到被告人薛某甲的老屋,在老屋客厅,黄某乙请薛某甲在其蜈蚣养殖场实地丈量过程中给予关照,送给薛某甲现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上半年的一个上午,鄂中化工三期渣场征地工作开始之前,其到村主任薛某甲位于××村一组的老屋,请薛帮忙办老屋房子的房产证,其将黑色塑料袋包的20,000元现金作为费用放在客厅茶柜上,薛答应帮忙。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初,其在自家的承包地上建了一间900多平方米养殖蜈蚣的厂房,后因××村便民服务中心平整场地造成厂房受损。2014年5月份,鄂中化工需要征用其养殖场,为了在征地中得到关照,其于5、6月份的一天晚上到薛某甲家中,给薛送了10,000元现金。3、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2011年1月份的一天,因工程款支付需要薛某甲签字,其在大富豪酒店给了薛某甲5,000元现金。4、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腊月的一天下午,其开车到薛某甲老屋,送给薛10,000元现金,对薛在工程中的关照表示感谢。5、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的上半年的一天晚上,鄂中化工三期渣场征地工作开始前,拟被拆迁户李某甲到其××村一组的老房,李说要其帮忙办理房产证并希望在征地过程中对她进行照顾,并拿出一个黑色塑料袋放在其客厅的茶柜上。李走后,其打开塑料袋见是2万元现金。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在鄂中化工磷酸二氢钾项目征地对冉德胜家实物清点过程中,冉的妻子黄某乙到其家中,说要其在她家征地时关照一下,并给其一个信封。黄某乙走后,其打开见是1万元现金。2012年4月份的一个下午,杜某到其家中,杜感谢其在便民服务中心场地平整项目结算上给予的关照,给了其一个装有1万元的信封。2011年一天,在大富豪酒店,张某乙在包房外的大厅给其一个红包,内装有5,000元现金。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侦办经过。2、被告人张某甲、薛某甲、张某乙、杜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宜都市枝城镇××村便民服务中心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款单、银行进账单;枝城镇××村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枝城镇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交易申报表、××村场地平整竞争性谈判的请示和公告、开标记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编制书、建筑业统一发票、宜都市财政授权支付凭证等,证实宜都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中标了枝城镇××村场地平整项目、便民服务中心工程,以及工程款的支付情况。4、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向中共宜都市纪委退赃500,000元、薛某甲退赃700,000元,张某乙向宜都市检察院缴款400,000元。5、证明材料、中共枝城镇委文件,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01年3月至2014年12月任中共枝城镇××村党总支部书记,宜都市第七届人大代表。6、证明材料、宜都市枝城镇人民政府文件,证实被告人薛某甲于2001年至2014年12月任中共枝城镇××村党总支委员、村委会主任,枝城镇第三届人大代表。7、张某甲等人在市纪委与市公安局联合办案中交代违纪违法事实情况,证实张某甲、张某乙、杜某均在中共宜都市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本案的犯罪事实;薛某甲在刑事拘留期间交代了本案的犯罪事实。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认为协调费是参加协调工作人员的相关费用,是支付给协调人员的,不是给所有村民的,不属于村集体所有。虽然被告人在处置方式上有不妥,但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按照宜都市枝城镇党政联合会议纪要的内容,招商引资项目补贴费用的发放对象有村项目协调专班人员和村组实物调查专班人员。其中村级项目协调费按每亩400元包干到村(含生活费)。村项目协调专班和实物调查专班人员补助费用从村包干费用中列支。宜都市枝城镇人民政府拨付给××村委会的项目协调费,应由村级组织支付项目协调专班和实物调查人员的补助。该协调费在支付前仍属于村集体所有。张某甲、薛某甲等人私分构成职务侵占罪。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张某甲、薛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职务侵占罪的犯罪金额只能按照实际占有的62,952元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甲等人私分集体财产282,260元,是张某甲、薛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的,系共同犯罪。张某甲、薛某甲作为村级组织的负责人对此事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是当然的主犯,依法应当对全部犯罪金额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薛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某甲给的20,000元是委托帮忙办理房产证的费用,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某甲最初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明确表示送给薛某甲20,000元是想请薛帮忙办理房产证和在征地中给予关照的。后李某甲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和出庭作证时,均陈述送给薛某甲的钱是委托代办房产证的费用。被告人薛某甲在供述中也曾提到:“李某甲在她老家新做了两栋私房,这两栋私房未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证件,因为按照征地政策,无证的房屋不能安排安置房,李某甲要我帮忙代办相关证件,后来因为马上要拆迁了就没有办成”。李某甲证言以及薛某甲的供述表明,李某甲交给薛某甲的20,000元现金含有代办房产证的费用,将该笔款认定为薛某甲的受贿金额证据不够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该款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4、关于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所提张某乙行贿是单位行贿,应当按照单位行贿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乙在供述交代:“宜都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村委会便民服务中心主体工程招标中中了标,刘某就把该项目给其做了,其与公司签了相关承包协议。在结算工程款上,××村先将工程款转到公司账户上,公司扣除费用后再将工程款转到其个人帐户上”。证人刘某在接受调查时说到:“张某乙不是其公司职工,只是××村便民服务中心主体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在资金结算上,工程款是由××村先转到公司,然后公司将工程款转给张某乙”。张某乙的供述和证人刘某的证言均证实,××村便民服务中心主体工程项目虽然是以宜都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进行投标、施工、结算的,但最终工程的利益系张某乙个人获取。因此,张某乙的行贿行为不能认定为单位行贿。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薛某甲作为村基层组织的负责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侵占集体财产282,260元,数额较大,均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某甲、薛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张某甲受贿365,800元,数额巨大,薛某甲受贿25,000元,数额较大,均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张某乙、杜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中张某乙行贿320,800元、杜某行贿60,000元,数额较大,均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薛某甲均犯数罪,依法应当予以并罚;被告人张某甲、薛某甲在职务侵占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应当对职务侵占犯罪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接受中共宜都市纪委调查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职务侵占犯罪中,相对于张某甲作用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杜某在接受中共宜都市纪委调查时,如实交代行贿行为,均属于追诉前主动交代,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及情节,对张某乙可以减轻处罚、对杜某予以免除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二、被告人薛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三、被告人张某乙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四、被告人杜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免除刑事处罚。五、被告人张某甲职务侵占所得62,252元、受贿所得365,800元;被告人薛某甲职务侵占所得62,252元、受贿所得25,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辛保国审判员张春来人民陪审员余红卫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唐锦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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