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3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成都鹏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夏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鹏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夏绍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3885号原告成都鹏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工业东区,组织机构代码:08666375-2。法定代表人刘勇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绍德,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陈怡,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鹏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信资产公司)诉被告夏绍德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建勇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于8月20日在第3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信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与被告夏绍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信资产公司诉称,其不服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都劳人仲案字(2015)第0109号仲裁裁决。2014年8月5日,夏绍德入职鹏信资产公司,于12月7日主动离职。仲裁裁决其支付夏绍德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850元有误,因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安保人员入职责任书》,应当视为建立的是劳务合同关系。请求判决不用向夏绍德支付二倍工资差额8850元。被告夏绍德辩称,鹏信资产公司所述的其入职与离职时间是准确的。双方当事人建立的是劳动关系且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仲裁裁决正确,鹏信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鹏信资产公司与夏绍德建立劳动关系。同月19日,夏绍德向鹏信资产公司的安保部主管签署《安保人员入职责任书》。该入职责任书未加盖鹏信资产公司的公章,也未规定劳动合同期限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12月7日,夏绍德离职。鹏信资产公司未与夏绍德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另查,2015年1月19日,夏绍德申请劳动争议仲裁。5月22日,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都劳人仲案字(2015)第0109号仲裁裁决。夏绍德的仲裁请求为:1.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145元;2.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支付经济补偿1475元。裁决结果为:一、鹏信资产公司支付夏绍德二倍工资差额8850元(2950元/月×3个月);二、鹏信资产公司为夏绍德补缴2014年8月5日至12月7日的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夏绍德负担);三、驳回夏绍德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载明,除第2项裁决结果为终局裁决外,其他部分则为非终局裁决。在仲裁程序中,鹏信资产公司承认双方当事人建立的是劳动关系,但提出了夏绍德签署的《安保人员入职责任书》应当视为书面劳动合同的抗辩。其起诉时则认为,根据《安保人员入职责任书》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建立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法庭发问,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查明的夏绍德的工资标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安保人员入职责任书、收件证明、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涉及的仲裁裁决的类型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本案涉及的仲裁裁决的类型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关于仲裁裁决的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用人单位为其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事关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而且事关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依法具有强制性。当事人双方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均不具有处分权利和民事诉讼实施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适用行政追缴程序和相应的强制执行程序进行处理。由此产生的社会保险费追缴或者补缴争议,是劳动行政争议而非劳动争议。因此,本案中,有关补缴社会保险费事项本院不予处理,相关裁决结果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法律关系性质的起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凡在我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以及同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须适用我国劳动法。用人单位用工行为的法律性质的判别,是适用劳动法等法律强制调整的结果,不是当事人可以选择变更的。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是两种性质不同而且互不相容的用工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主要区别在于,建立用工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均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均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的,只能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建立的应当是劳动关系。所以,鹏信资产公司将仲裁中承认的劳动关系变更为劳务关系的起诉主张,依法并不成立。另外,夏绍德签署的《安保人员入职责任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有关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规定,从形式到内容均不符合劳动合同的法定要件,依法不能视为是书面劳动合同。因此,鹏信资产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不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成都鹏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成都鹏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夏绍德8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由原告成都鹏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付建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毛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