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瑜与曾建明管辖裁定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瑜,曾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霞民初字第1442号原告王瑜,男,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被告曾建明,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原住霞浦县,现住成都市新都区。本院受理原告王瑜与被告曾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曾建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经常居住地为成都市新都区,本案应由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互助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可以证明被告从2014年5月1日起已长期居住于新都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曾建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鹏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马朝锟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