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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诸永来与李保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永来,李保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855号原告诸永来,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国乐。被告李保利,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美华,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黄玉璋,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1302031966********。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诸永来诉被告李保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永来的委托代理人陈国乐、被告李保利的委托代理人王美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永来诉称,2015年01月09日20时许,被告李保利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在任丘市会战道满堂红饭店路段由南向北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诸永来骑的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二车损坏、原告诸永来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被告李保利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诸永来无责任。被告李保利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车主为王鹏飞。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商业险一份(含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任丘法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三踝骨折、右膝部软组织伤。2015年3月12日出院,住院60天。2015年5月22日经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期间产生医药费195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4349.6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10.2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共计13463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保利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保利辩称,对发生的事故和责任认定均认可,被告李保利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车主为王鹏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一份(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李保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800元,要求上述垫付费用14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李保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冀J×××××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一份(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29日0时至2015年1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期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01月09日20时许,被告李保利驾驶冀J×××××小型轿车在任丘市会战道满堂红饭店路段由南向北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诸永来骑的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二车损坏、原告诸永来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2日,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冀公交认字第5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保利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诸永来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任丘法院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2日出院,住院60天,共支付医疗费19549.2元,其中李保利垫付14800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三踝骨折、右膝部软组织伤。2015年5月22日经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白金英、儿子诸俊杰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白金英一人护理。另查明,被告李保利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车主是王鹏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29日0时至2015年1月28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任丘法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患者费用汇总表、住院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籍证明信、中华路街道办事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保利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19549.2元,有票据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60天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4520元(按照原告日工资11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到评残前一日计算132日),原告虽提供了任丘市大顺采购供应站营业执照、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书,但因其不能提供用人单位为其交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或工资完税凭证、工资底账等相关数据,应当原告为“无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因不能提供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故应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工资计算。诸永来系任丘市大顺采购供应站人员,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32544元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到评残前一日计算132日,其误工费应为11769.33元(32544÷365×132);原告主张住院期间60天由二人护理,出院后由一人护理,护理期一个月(有任丘法医医院出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一个月一人护理),护理费共计14349.6元(儿子诸俊杰参照2014年河北省度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32544元计算60天为5349.60元、妻子白金英100元/日×90天=9000元),同原告误工费标准,本案原告护理人员白金英、诸俊杰亦应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32544元计算护理费,综上,支持原告护理费共计13374.24元(诸俊杰护理费32544÷365×60;白金英护理费32544÷365×90);原告主张营养费2250元(住院60天+出院休息90天)有医疗机构建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5160元(参照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信、中华路街道办事处证明能证实其居住在本市新华路办事处五街村,故对被告关于不能证实原告在本市新华路办事处五街居住的辩解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0010.20元(父亲诸新民1945年11月25日出生、母亲陈香兰1945年11月6日出生,均参照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年消费支出13641元/年×11年×伤残系数10%计算2人),有户籍证明信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李保利主张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4800元,提供证据,且原告认可,予以认定。原告全部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4749.2元(19549.2元-1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3374.24元、误工费11769.33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10.20元,共计115312.97元;被告李保利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保利垫付的原告医疗费148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诸永来各项损失共计115312.9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保利垫付的医疗费14800元。三、被告李保利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3元,由原告诸永来负担4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63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诸永来负担1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素英人民陪审员  黄中孝人民陪审员  李邺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桂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