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棉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阿鲁达尔与陆明高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鲁达尔,陆明高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棉民初字第770号原告:阿鲁达尔,男,彝族,生于1950年10月5日,住四川省康定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元荣,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佘成红,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明高,男,彝族,生于1980年6月27日,户籍地四川省九龙县。原告阿鲁达尔与被告陆明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桑贵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鲁达尔的委托代理人佘成红、曹元荣、被告陆明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鲁达尔诉称: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陆明高系原告阿鲁达尔的私人出纳。2011年3月,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的收支情况初步进行结算,结果为原告欠被告51158元,为此原告阿鲁达尔于2011年3月30日向被告陆明高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仔细核查,被告将一张已经向原告报销过的《收据》(金额为46577.78元)重复进行了结算;另,针对被告向原告结算的一笔198337元的支出,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交任何支出凭证。经重新核算,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陆明高尚欠原告阿鲁达尔193756.78元。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重新进行结算,返还原告193765.78元,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2015年6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依法针对原告与被告作出的《罗康军与陆明高现金借条清单》进行重新结算;二、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93756.78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借条清单《罗康军与陆明高现金借条清单》收据、凭条等复印件共计8张,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领走的现金与支出相抵之后原告尚欠被告5万多元,数据是没有问题的,但是结合其他证据,支出清单就有问题了,支出账目中第16项4万多的这笔,被告重复进行了结算。被告陆明高辩称:原告提到2007年有一笔4万多元的支出票据是一张复印件,当时我还没有任出纳,票据是原告亲自交给会计的,钱不是我支出的,与我没有关系。关于原告提出我36多万元的支出款项,有19多万元没支出发票的陈述,是我在向会计移交单据时,罗康军作为石棉县栗子电站的总出纳在场,对票据经过详细核算后才出具的“凭条”,原告在“凭条”上签字认可后亲自交给会计的,能否入账与我无关,请求法院查明案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出纳会计收单据交接单》3张,拟证明被告任原告出纳的时间为2008年2月16日到2010年5月;2、《越西尔普电站现金流动登记簿》1本,拟证明虽然我是出纳,但是大家都在账本上做账目,这些都是通过原告审核了的,虽然我签了字,但不一定都是我做的账目,有些是原告经手的,票据由他直接交给了会计,刚才证人也证明了这一点。原告自己做的账,现在都说在我身上是说不过去的,账本也不止一本,是四五本。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阿鲁达尔雇请被告陆明高担任石棉县栗子电站个人股份的出纳工作。2010年12月24日,被告在与原告的会计罗占华进行财务交接时,石棉县栗子电站的总出纳员罗康军在场见证,并对被告陆明高移交的票据金额核实后,出具了一张内容为“凭条陆明高交会计罗占华单据如下:收入:165000元,支出:363337元”给被告陆明高。2011年3月29日原告阿鲁达尔在该“凭条”上签署“审核后此款未入账,同意按此条执行后事。”的字样。2011年3月31日,被告陆明高在离职移交时以“凭条”上载明的收支对冲余额198337元与原告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为被告的实际支出大于收入51158元,为此,原告阿鲁达尔向被告陆明高出具《欠条》一张。2011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邀请家族中有威望者多人参与,依照少数民族处理纠纷的习惯再次进行结算后,由原、被告及参与人共同签名形成了一张“凭条”其内容为:“一、栗子电站的账目余额为:624534元(大写陆拾贰万肆仟伍佰叁拾肆元正),此款经审查和陆明高有直接关系,由陆明高权全(全权)负责,审查终日为2011年12月30日,若和陆明高没关系,阿鲁达尔归还欠陆明高的51158元(伍万壹仟壹佰五拾捌元正)。二、发票在2011年3月30日已结清,殴不国、苟乌加么、梁树国、周万兵四人借款由陆明高归还。三、阿鲁达尔欠陆明高的51158元的欠条归家支保管,审查终日为2011年12月30日。”据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罗康军与陆明高现金借条清单》、《支出账目清单》、《收据》、《凭条》等证据为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阿鲁达尔对其请求被告陆明高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结算时被告未提交198337元的支出凭证,且2010年12月24日罗康军出具给被告的“凭条”证明了被告在与原告及其会计进行财务结算移交时账目清楚手续完备,原告亦在该“凭条”上签名确认,同时在事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还向被告出具了欠条。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阿鲁达尔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88元,由原告阿鲁达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贵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尤金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