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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终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潘相武、洛阳讯捷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洛阳机械有限公司、申赵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相武,洛阳讯捷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中建二局洛阳机械有限公司,申赵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15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相武,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讯捷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法定代表人:张秀琴,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延萍、底晓辉,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洛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法定代表人:申继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战勋,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赵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亚林,河南卓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亮昇,河南卓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潘相武、洛阳讯捷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捷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建二局洛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被上诉人申赵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相武、讯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延萍、底晓辉,上诉人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战勋、张芳,被上诉人申赵立的委托代理人刘亚林、刘亮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7日,中建公司(甲方)与申赵立(乙方)签订《租赁协议》,载明:“今有乙方自愿租用甲方场地,为明确责任,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一致同意签订以下条款协议:一、甲方将位于机场路东面水塔院内的场地租赁给乙方做经营场地(开展汽车维修项目),占地面积1800平方米。二、租赁时间为五年(2007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6日)。土地租赁费每年12000元,每年第一个月的15日前,乙方以现金方式向甲方财务缴纳每年租金。签订合同之日起乙方向甲方交付保证金10000元,承租期满后若乙方无合同规定之违约行为,甲方将保证金退付乙方。租赁期满后,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租赁权。三、根据经营需要,乙方如需对场地进行改造和修建以及面向机场路开大门,必须按照洛阳市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所产生的罚款等费用由乙方负责。四、乙方在租赁期间必须合法经营,自觉遵守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自觉缴纳各种经营费用,如违反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负。五、在承租期间,乙方不得擅自转租,如需改变经营项目(用途)需与甲方协商,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扣除其保证金。六、在租赁期间,因甲方原因而解除合同的,甲方负责赔偿由修建而产生的费用,赔偿价格由双方协商,因乙方原因而解除合同的,由修建而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七、在租赁期间,甲方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向乙方提供水电使用,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自装水电表),若条件不具备,乙方自接供水供电系统。八、如遇政府规划、建设占用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合同终止的,其损失与甲方无关,但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地面附属物的赔偿由乙方所得。九、合同期满后乙方不再续租,新建大门、围墙要完整无偿交予甲方,地面上所有建筑物由乙方拆除清运,否则甲方有权扣除其保证金。十、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则交由洛阳市仲裁委员会裁决。”2009年2月13日,申赵立(甲方)与潘相武(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机场路中建二局建机场对面、水塔北侧一独院租给乙方使用,面积约2500平方,租赁费每年32000元,乙方交付甲方协议保证金10000元等内容。2009年5月3日,申赵立(甲方)与潘相武(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院内建厂房一栋,办公室5间,甲乙双方同意将租用期限延长至15年,到期若乙方愿意可继续租用,到期后若乙方不再续签协议,凡乙方自建厂房自行拆除等内同。2009年5月7日,申赵立收取潘相武押金10000元。2009年5月11日,潘相武(甲方)与讯捷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2009年5月15日前,甲方向乙方提供资金25万元,用于买断乙方全部固定资产并以此作为资本投入,成为乙方的投资股东。甲方资金到位后,乙方负责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由甲方担任乙方的法定代表人。双方合作期间暂定为两年,两年后,若双方均不提出书面异议,本协议自动延长等内容。该《合作协议》签订后,潘相武开始在其租赁的场地上投资建厂房,共建厂房521.47平方米,在厂房内打地桩8个,花费99000元。讯捷公司在该厂房内从事摩托车、机动三轮车配件制造、销售的生产经营活动,潘相武为讯捷公司购买天车一台,花费26000元,购买并安装钢轨5.16吨,花费24768元,讯捷公司在生产经营期间,其电费由中建公司收取。另查明:2012年,涉案所租赁的场地因需建经济适用房被政府征收,申赵立与中建公司产生纠纷,双方同意提交洛阳市仲裁委员会裁决。2013年4月15日,洛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洛仲字第11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申赵立应将申请人中建公司的场地返还给申请人,并支付自2012年9月7日至实际返还场地之日止的租赁费用。该裁决书生效后,中建公司申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潘相武在法院执行人员的协调下,将其出资兴建的厂房及设备拆除,花费77500元。再查明:2012年9月,潘相武与讯捷公司在正常生产经营期间,突然被停电,造成其停产。潘相武为避免扩大损失,租用洛阳市东启机电设备经营部柴油发电机组一台,发电进行生产自救,花费租金18300元(一个月)、维修费1500元。潘相武认为停电行为是中建公司所致,双方发生纠纷。潘相武、讯捷公司曾于2013年3月25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申赵立、中建公司赔偿损失,在诉讼过程中,潘相武、讯捷公司要求对潘相武所建车间厂房价值及停产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洛阳明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3年8月22日,洛阳明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洛明鉴[2013]评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潘相武资产及损失评估价值为44.21万元,其中车间厂房评估价格为14.61万元,停产损失为29.60万元(2012年9月30日-2013年7月18日停产天数291天)。后该案已撤诉结案。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潘相武与讯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后,原告潘相武成为原告讯捷公司的股东,原告潘相武出资建厂房,原告讯捷公司在原告潘相武租赁的被告中建公司的场地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期间被告中建公司收取原告讯捷公司电费,原告讯捷公司认为其在正常的生产经营期间,被告中建公司对其采取了擅自断电的行为,虽然被告中建公司不予认可,但该院根据本案的有关事实及生活经验推定,被告中建公司否定对原告讯捷公司采取断电的行为不成立,被告中建公司应对其擅自断电的行为给原告潘相武、讯捷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今,原告潘相武租赁的涉案的场地已被政府征收,政府应对涉案场地上的建筑及其附属物进行补偿,被告中建公司作为该土地的证载使用权人,其应当持有涉案场地上的建筑及附属物的拆迁补偿协议,但其拒不提交,被告中建公司应对此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被告申赵立将涉案的场地租赁给原告潘相武后,原告讯捷公司在该场地上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被告中建公司收取其电费,视为其对被告申赵立转租行为的认可,被告申赵立对原告潘相武、讯捷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综上,原告潘相武、讯捷公司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建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潘相武、讯捷公司主张的损失:1、厂房损失及停业损失4421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该院予以支持;2、房屋及设备拆迁费77500元,因涉案场地被政府征收,且涉及法院的强制执行,原告潘相武在法院执行人员的协调下自行拆除,二被告对此费用的产生均无过错,且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故该院不予支持;3、停业期间支付工人工资费110000元,因该部分损失和停业损失296000元存在重叠,且原告潘相武、讯捷公司在被告中建公司对其停电后,生产自救时间仅为1个月,故该院不予支持;4、租用发电机及维修费19800元,有租金及维修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5、地桩、天车及安装费、轨道费计165768元,其中的地桩99000元,属于厂房的附属物,该院予以支持。天车及其安装费、轨道费系原告潘相武、讯捷公司进行生产经营必须花费的费用,且天车、轨道已由原告潘相武自行拆除,故该院不予支持;6、违约赔偿损失费150000元,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部分费用已经实际支付,故该院不予支持。至此,该院支持原告潘相武、讯捷公司的损失有:厂房损失及停业损失442100元、租用发电机及维修费19800元、打地桩费99000元,共计560900元,由被告中建公司予以赔偿。押金10000元,由被告申赵立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建二局洛阳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潘相武、洛阳讯捷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560900元;二、被告申赵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潘相武押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潘相武、洛阳讯捷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52元,由原告潘相武、洛阳讯捷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承担5618元,由被告中建二局洛阳机械有限公司承担7884元,由被告申赵立承担50元。宣判后,潘相武、讯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讯捷公司在停业期间支付工人工资110000元是错误的,应予纠正。讯捷公司在正常生产过程中,中建公司对其采取擅自断电的行为造成讯捷公司的停业,讯捷公司采取生产自救1个月,但是由于生产成本太高仅生产一个月就被迫停产,在此期间共支付人工费11万元。因该部分损失是二被上诉人造成的,支付的费用是真实合理的,并且《资产评估报告》明确指出:29.6万元为设备闲置损失,并非停业期间支付的人工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与停业损失296000元存在重叠,未予支持明显错误。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潘相武、讯捷公司天车及其安装费、轨道费66768元没有认定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天车及其安装费、轨道费确系进行生产经营必须花费的费用,本案中拆除的原因是在租赁期未满情形下拆除的,拆除后的利益归中建公司所有,产生的损失应当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三、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潘相武、讯捷公司违约赔偿的损失15万元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应予纠正。由于中建公司突然断电,造成讯捷公司向供货单位提供的产品无法按时交货,承担违约责任后分别向供货单位雅程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向铁路车辆段配件厂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上述两个供货单位也分别出具了收据并提交原审法院质证,15万元赔偿损失客观存在,原审法院仅认定了中建公司应对其擅自断电行为给上诉人潘相武、讯捷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此项具体损失却没有认定,二审法院应予纠正。四、原审法院对房屋及设备拆迁费77500元没有认定是错误的,应予纠正。由于被上诉人申赵立、中建公司的过错2012年9月就无法生产经营,且中建公司又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执行人员的协调下,申赵立同意费用由其支付,申赵立怠于找人员拆迁厂房设备,潘相武找到老兵钢构厂将其厂房设备拆除,产生费用77500元。该部分拆迁的损失真实存在,原审法院没有对此进行认定实属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为:被上诉人中建二局洛阳机械有限公司、申赵立赔偿上诉人潘相武、讯捷公司各项损失965168元;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中建公司、申赵立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中建公司答辩称:第一,所有的各项损失,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责任。是潘相武和申赵立签订的租赁合同,答辩人和潘相武、迅捷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即便各项损失存在,也应当由申赵立承担。第二,潘相武和申赵立签订的租赁合同十五年,答辩人和申赵立签订的合同是五年,而且答辩人跟申赵立签订的合同已经依法解除。该地块不能租赁是政府行为,故即使解除合同也仅存在补偿问题,不存在赔偿问题。不存在答辩人擅自停电等造成的经营损失。潘相武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答辩人的停电行为造成经济损失,故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任何经济损失。其他意见同答辩人的上诉意见。申赵立答辩称:潘相武、迅捷公司上诉要求申赵立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能成立。一、中建公司对其采取擅自停电行为造成了其停业、停产,申赵立对其诉称的损失不存在任何侵权或过错,甚至违约行为。二、涉案的标的场地是在租赁期届满前由政府征收,拆除后的利益也归于了中建公司所有,其要求申赵立承担损失赔偿毫无理由。三、二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完成该15万元的客观发生以及因果关系方面的举证责任,故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此项是完全正确的,且由于中建公司断电造成其无法交货,即使其该项损失最终被支持,申赵立一方也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关于拆除费用,上诉人的诉称不能成立。其一,拆除是因为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了政府征收而必然要产生的,申赵立对此行为后果及费用的发生并无过错,同时该部分费用是包含在被征收人所得的一系列费用之中的,而中建公司是涉案场地的合法被征收人。其二,上诉人关于该部分费用的实际发生显然也根本未完成举证责任。中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查明的事实和判决认为法律关系之间存在逻辑混乱且在没有释明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判决。本案是租赁合同引起的合同民事侵权责任纠纷还是因“擅自停电”引起的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向当事人释明,存在法律程序错误。二、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没有明确的判定,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包括两个方面。1、基于申赵立和潘相武之间的租赁合同引起的拆迁补偿方面损失;2、基于上诉人所谓的擅自停电引起的生产经营方面的损失。上诉人认为,这两个方面损失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这两方面损失所享有权利和承担的责任主体也不相同。从上诉人和讯捷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诉人并没有停电的侵权事实,上诉人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收取了讯捷公司的电费,采取了擅自断电行为,虽然中建公司不予承认,根据有关事实及生活经验推定,上诉人的不承认不成立,并以此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判定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认为:申赵立将上诉人租赁给其的场地租赁给潘相武后,讯捷公司在该场地上进行经营活动,上诉人收取电费的行为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申赵立转租行为的认可,被上诉人申赵立对潘相武、讯捷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故此,潘相武、讯捷公司的损失应由上诉人予以赔偿。上诉人认为,这个判定更是没有事实依据。首先,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从其手中收取了“电费”;其次,申赵立将上诉人租给其的地块转租给潘相武,上诉人根本就不知道。正是申赵立的转租行为才引起了本案的纠纷,一审法院怎么认为申赵立不存在侵权行为。四、一审法院对引起该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和该次纠纷中各方当事人在纠纷中的过错没有依法查明和认定也是错误的。五、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潘相武、迅捷公司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方面存在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潘相武、讯捷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潘相武、讯捷公司答辩称:第一、关于程序问题,答辩人同意申赵立的意见。第二、关于本案中潘相武以及讯捷公司是否是适格原告,在一审庭审中答辩人已经提交证据证实潘相武和讯捷公司是涉案厂房机器设备的共有人,也是共同经营者。并且是向中建二局共同缴纳的电费,根据最高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72条,潘相武和讯捷公司都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第三、中建二局是涉案土地使用者、受益人、管理人的事实一审已经查证,能够确认在案。作为土地的受益人和管理人,中建二局对潘相武和讯捷公司在该地块上修建厂房添置机器设备,开展生产经营的事实可以推定其是明知的,在中建二局供电的过程中也收取了相应的电费,能够确认中建二局对该地块的实际使用者和承租人是潘相武和讯捷公司是默许和认可的。根据以上实际情况,无论中建二局是将政府征收后是将补偿的厂房建筑物、补偿款、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等费用据为己有,或者予以放弃实际上都构成了对权利人潘相武和讯捷公司的侵害,中建二局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申赵立答辩称:一、一审程序不存在任何问题。二、关于其上诉状中的第2页,讯捷公司是否属本案适格当事人问题,申赵立对此已在一审中已有相关意见,故不再对此答辩。三、关于第三个上诉理由,对其内容概括一下:在中建公司和讯捷公司之间存在一个独立的供用电法律关系,这是和租地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绝不重合,法律关系更是独立存在;关于中建公司提出的仲裁裁决问题,其与本案并无任何关系,断电问题的认定一审判决不存在错误。四、原审原告所诉的正是因中建公司的断电行为请求赔偿之诉,且涉案场地在租赁合同届满前已被政府征收,中建公司对此是明知的,且至今拒不提供征收补偿协议。申赵立是否合同到期,对政府的征收行为产生不了任何改变和影响,也根本不存在任何过错,中建公司对此明知和认可。申赵立合同是否到期,就本案而言,根本与中建公司和讯捷公司之间的独立供电关系不影响,或者说后者已完全覆盖和替代了前者才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唯一原因和根本所在。五、与答辩人对潘相武、讯捷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潘相武、讯捷公司因侵权人侵害而受到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但应以合理为限。讯捷公司认为其在正常的生产经营期间,中建公司对其采取了擅自断电的行为,中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讯捷公司所需用电系从中建公司接入,电费亦由中建公司收取,原审根据本案的有关事实及生活经验推定,中建公司否定对讯捷公司采取断电的行为不成立,中建公司应对其擅自断电的行为给潘相武、讯捷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申赵立将涉案的场地租赁给潘相武后,讯捷公司在该场地上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中建公司收取其电费,视为其对申赵立转租行为的认可,申赵立对潘相武、讯捷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中建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工人工资110000元,本院认为,洛明鉴[2013]评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停产损失=[(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正常经营期间每日平均收入)×停产天数×行业平均利润率]×(1-所得税率),工人工资损失110000元和停产损失296000元存在重叠,且潘相武、讯捷公司在停电后生产自救时间仅为1个月,故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建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天车及其安装费、轨道费66768元,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系潘相武、讯捷公司进行生产经营必须花费的费用,且天车、轨道已由潘相武自行拆除,潘相武、讯捷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的实际发生,原审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中建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潘相武、讯捷公司违约赔偿的损失15万元,本院认为,潘相武、讯捷公司虽然提供了《购销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协议书》等证据拟证明该笔费用的发生,但未提交充分有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支付,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建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房屋及设备拆迁费77500元,本院认为,因涉案场地被政府征收,且涉及法院的强制执行,潘相武在法院执行人员的协调下自行拆除,中建公司对此费用的产生无过错,且双方对此亦没有约定,原审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9元,由上诉人潘相武、洛阳讯捷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承担4500元,上诉人中建二局洛阳机械有限公司承担490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玲审 判 员  蔡美丽代审判员  王茂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