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田爱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刘伟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田爱珍,刘伟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一层、四层。负责人刘晓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思远,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爱珍。委托代理人梁彬,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伟娟,1994年12月28日是出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田爱珍、原审被告刘伟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4时45分,被告刘伟娟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沿大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州路口东时,因处理情况不当,与前方顺行的原告田爱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与前方顺行的刘留生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刘留生及原告田爱珍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伟娟负全部责任,刘留生及原告田爱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爱珍在大城县医院治疗59天,出院后医生建议注意休息并加强营养。2014年6月27日经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田爱珍驾驶的电动车的车辆损失为719.90元。2015年4月1日经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田爱珍的伤残程度达到九级,护理期90天。原告田爱珍与其护理人员张占四(原告田爱珍之夫)均系大城县鑫龙日升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田爱珍月工资3000元,护理人员张占四月工资3300元。综上,原告田爱珍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9681.61元,住院伙食补助5900元,营养费1770元,误工费18000元(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计算180天),护理费9900元,残疾赔偿金903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719.90元,交通费5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伟娟为原告田爱珍垫付医疗费22235.83元。另查明,因被告刘伟娟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田爱珍的伤残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申请对原告田爱珍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伟娟负全部责任,刘留生及原告田爱珍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刘伟娟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且被告刘伟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爱珍172851.51元。被告刘伟娟为原告田爱珍垫付医疗费22235.83元,应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爱珍的款项中扣减后给付被告刘伟娟。诉讼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此交通事故中存在着更换驾驶员的情形,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拒绝赔偿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田爱珍的伤残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申请对原告田爱珍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第28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爱珍150615.68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刘伟娟22235.83元;3、被告刘伟娟赔偿原告田爱珍鉴定费2000元。上述各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880元,保全费1385元,由被告刘伟娟负担。判决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是: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违反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田爱珍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有误。被上诉人田爱珍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伟娟未出庭应诉。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田爱珍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胫骨骨折及距骨粉碎性骨折,伴胫后肌腱断裂并头外伤综合症,给被上诉人身心造成巨大痛苦。关于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一审审理期间,由原审法院对外委托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上诉人请求应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经审查,鉴定机构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并无不妥,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被上诉人田爱珍住院59天,一审法院按照每天30元计算59天,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56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维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支持60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李建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寇兴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