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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0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孙丁丁与义乌市一鸣食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丁丁,义乌市一鸣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1501号原告孙丁丁。被告义乌市一鸣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金华市义乌市后宅街道北站一区52栋3楼。法定代表人方义民。原告孙丁丁与被告义乌市一鸣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鸣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丁丁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丁丁诉称,2015年3月26日以及3月31日,原告在进的京东商城被告经营的金喇叭旗舰店购买了50包“金喇叭半边梅鸳鸯半梅李子干200g”(以下简称鸳鸯半梅)(订单编号8881457896、8930720192)共计花费1950元。该产品配料:李、白砂糖、精制盐……糖精钠、阿斯巴甜、甜菊糖苷等,执行标准GB/T10782,保质日期12个月。原告去医院看望朋友带去该鸳鸯半梅,朋友告知原告医生嘱咐其不能食用该产品,该产品使用的添加剂阿斯巴甜含有苯丙氨酸,会损害其身体××。后原告查阅相关资料发现,涉案产品添加的食品添加剂“阿斯巴甜”是一种含有“苯丙氨酸”的甜味剂,该类化学物质被苯丙酮尿症患者使用吸收后,将有严重的不良后果。原告认为食品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障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950元;2、判令被告给付全部货款的十倍赔偿金19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一鸣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孙丁丁通过京东商城网络交易平台在被告经营的金喇叭旗舰店购买了20包鸳鸯半梅,花费780元;后在2015年3月31日,原告又在该店购买同种商品30包,花费1170元,两次购买共计花费1950元。该产品标签上注明:食品名称:鸳鸯半梅(蜜饯类),配料:白砂糖、精制盐、甘草、食品添加剂(柠檬酸、甜蜜素、糖精钠、阿斯巴甜、甜菊糖苷、山梨酸钾、苯甲酸钠、胭脂红、柠檬黄、日落黄、二氧化钛、食用香精),净含量:200g,执行标准GB/T10782,生产日期2015年1月26日,保质期:常温下12个月,食品生产许可证:QS330717010252,生产商:义乌市一鸣食品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订单截图、产品实物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涉案产品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向原告提供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产品,而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标签上标注含有添加剂阿斯巴甜。《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规定添加阿斯巴甜之食品应标注“阿斯巴甜(苯丙氨酸)”,因阿斯巴甜不适用于苯丙酮尿症患者,会有损其身体××,故上述国家标准规定对于使用食品添加剂阿斯巴甜的食品应在商标或说明书中标明“阿斯巴甜(苯丙氨酸)”以达到警示的目的。据此,本院认为涉案产品在使用食品添加剂阿斯巴甜的情形下,未加以标注“苯丙氨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中对于食品安全、营养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应认定为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作为食品生产者、经营者,未尽到审查义务,应视为其明知涉案产品存在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而予以生产、销售。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950元并赔偿19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后,应当返还剩余的涉案产品,不能退还的部分应按购买价格在退还货款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一鸣食品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孙丁丁货款1950元,并赔偿原告孙丁丁19500元,合计214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同时,原告孙丁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的50包鸳鸯半梅退还给被告义乌市一鸣食品有限公司,不能退还的部分应按购买价格在退还货款中予以抵扣。(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张家港市农村商业银行杨舍支行,账号:80×××18)。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元,由被告义乌市一鸣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许婷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