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民三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北京美加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与云南东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东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美加教育发展有限公司,BESTWINNERINVESTMENTHOLDINGPTE.LTD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高民三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东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云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继军,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美加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云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民平,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BESTWINNERINVESTMENTHOLDINGPTE.LTD(中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林,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云南东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美加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加公司)及原审第三人BESTWINNERINVESTMENTHOLDINGPTE.LTD(中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民六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佑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杨继军、被上诉人美加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冯民平、原审第三人中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0年9月24日,甲方中盛公司与乙方东佑公司签订《合作备忘》,约定:1、双方共同投资昆明西山区城中村改造29号片区二期项目(简称29号项目),并共同组建项目公司运作该项目;2、鉴于美加公司在29号项目获得和双方合作所做的贡献,双方同意在29号项目公司注册后(以领取的工商营业执照时间为准)30个工作日由乙方支付美加公司人民币一千万元。并计入项目公司成本,由美加公司与乙方另签相关协议。2010年10月1日,中盛公司、东佑公司与香港亚太洲际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亚太公司)签订《投资昆明西山区29号片地块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2010年11月,中盛公司、东佑公司、亚太公司与武汉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海兴公司)签订《项目的合作协议书》,约定联合投资共同组建项目公司开发29号项目。随后,甲方中盛公司与乙方东佑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一),其中约定乙方不再支付双方在《合作备忘》中乙方应支付美加公司人民币一千万元。乙方同时终止与美加公司的《合作协议》。经查,《项目的合作协议书》未实际履行,海兴公司后退出了联合投资关系。2011年8月27日,中盛公司、亚太公司、云南东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东环公司)与湖北武汉运源置业有限公司(简称运源公司)签订另一份《项目的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注册项目公司合作开发29号地块。同时中盛公司、亚太公司、东佑公司和东环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由东环公司取代东佑公司成为29号项目的合作开发方,承担东佑公司的全部义务,享有东佑公司的全部权益。2011年10月28日,由亚太公司、中盛公司、运源公司和东环公司投资设立的云南新盛利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新盛利公司)成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和原审第三人均确认新盛利公司就是《合作备忘》以及《项目的合作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中提及的项目公司。另查明,2011年8月8日和9月1日东环公司分别打款人民币100万元给原审原告,2013年2月6日东佑公司打款人民币100万元给原审原告。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首先,2011年8月27日中盛公司、亚太公司、东环公司与运源公司签订的《项目的合作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标的公司新盛利公司已于2011年10月28日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投资者明确为中盛公司、亚太公司、东环公司与运源公司。因此,之前由中盛公司、东佑公司、亚太公司与海兴公司签订的另一份《项目的合作协议书》并没有实际履行,附属于此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一)》也没有得到实际履行。其次,原审被告东佑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中盛公司签订的《合作备忘》有效,其中约定:鉴于美加公司在29号项目获得和双方合作所做的贡献,原审被告和原审第三人同意在29号项目公司注册后(以领取的工商营业执照时间为准)30个工作日由乙方支付美加公司人民币一千万元。根据此约定,原审被告和原审第三人向原审原告许诺了一项利益,即由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人民币一千万元的费用,条件是项目公司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原审法院认为,此约定并非原审被告替原审第三人向原审原告履行债务,因为经原审第三人和原审原告当庭确认双方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而从本约定的文义看,原审被告和原审第三人是因原审原告在29号项目获得和双方合作中做出了贡献而决定支付一笔费用给原审原告,而非基于原审第三人对原审原告负有债务,原审被告又负有对原审第三人的债务,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债务以抵消其对原审第三人的债务这一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当原审被告做出对原审原告的债务许诺,并得到原审原告的确认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即确定。本案中,原审原告称与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就此债务达成过合意,只是没有签署书面协议,对此第三人予以证明;原审被告及后来取代其地位承继合作权利和义务的关联企业东环公司先后向原审原告支付了300万元款项,但无法说明除履行人民币一千万元债务之外尚有其他合理的付款理由。故,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的行为相当于主动向原审原告履行债务,原审原告收取款项的行为相当于知悉并接受此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双方此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另外,《补充协议(一)》虽然约定免除了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的此项债务,但是该约定是原审被告与原审第三人单方面订立的,在原审原告未参与并同意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与原审第三人无权处分原审原告的利益,此约定缺乏成立的法律要件;此外,《补充协议(一)》因主协议《项目的合作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而未产生实际的法律效果,其内容也缺乏约束力。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负有在新盛利公司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后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审原告支付一千万元费用的债务,原审被告及其关联公司已经向原审原告支付了其中的人民币300万元,尚余人民币700万元未予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原审被告应当支付剩余款项,并承担合同约定支付期满至支付完毕之日至的利息,此利息应以700万元为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云南东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美加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7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此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北京美加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459元,由被告云南东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000元,由原告北京美加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459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东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民六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美加公司并非《合作备忘》合同主体,无权请求上诉人东佑公司支付一千万元费用;被上诉人作为合同主体以外的第三方不能直接向上诉人主张支付一千万元的合同义务。二、上诉人东佑公司基于《合作备忘》所负的一千万给付业务已经解除;上诉人与中盛公司于2010年11月签订的《补充协议(一)》约定上诉人不再支付《合作备忘》中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一千万。该条款性质上属于义务解除协议,即解除了《合作备忘》中支付一千万元的合同义务。根据该协议,上诉人应中盛公司请求向被上诉人支付一千万的合同义务已经终止。被上诉人美加公司答辩称:一、一千万元是应得的;二、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中盛公司未发表意见。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2013年2月6日东佑公司打款人民币100万元给原告(即被上诉人)”有不同意见,认为其是借款100万元人民币给被上诉人,但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出示借据或借款协议,其在二审中也当庭表示没有借据或借款协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它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美加公司在《合作备忘》中是什么关系?2、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1000万元人民币?3、上诉人已支付的100万元人民币是什么性质的款项?一、关于被上诉人美加公司在《合作备忘》中是什么关系的问题。2010年9月24日上诉人东佑公司和原审第三人中盛公司签订了《合作备忘》,在该备忘中,双方约定鉴于美加公司在29号项目的贡献,同意在29号项目公司注册后30个工作日由上诉人东佑公司支付一千万元人民币给被上诉人美加公司。从该约定中可以看出,美加公司虽不是签订备忘的一方,但备忘的一部分内容明确与其有关,因此,被上诉人美加公司是该《合作备忘》的关联方,在该《合作备忘》中享有权利,即获得1000万元人民币。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1000万元人民币的问题。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是因被上诉人在29号项目获得和双方合作中做出了贡献而决定支付一笔费用给被上诉人美加公司,当上诉人做出对被上诉人的债务许诺,并得到被上诉人的确认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即确定。上诉人东佑公司及后来取代其地位承继合作权利和义务的关联企业东环公司先后向被上诉人美加公司支付了300万元款项,但无法说明除履行人民币一千万元债务之外尚有其他合理的付款理由。故,上诉人的行为相当于主动向被上诉人履行债务,被上诉人收取款项的行为相当于知悉并接受此债权,双方此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此,上诉人东佑公司应当支付1000万元人民币给被上诉人美加公司。三、关于上诉人已支付的100万元人民币是什么性质的款项的问题。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认为其已支付的100万元人民币是借款,但其无法出示借据或借款协议,也无法说明该笔款项作为借款的缘由,上诉人当庭表示其无法出示借款的证据。因此,上诉人关于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美加公司的100万元人民币是借款的说法,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人民币60000元由上诉人东佑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上诉人东佑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任志祥代理审判员 沈 灵代理审判员 陈 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罗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