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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1396号原告曹某甲,男,1974年4月24日生,汉族被告曹某乙,女,1969年6月28日生,汉族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二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4月份结婚,婚后生育两女。由于双方婚前互不了解,无感情基础,致使婚后矛盾重重,特别是被告不孝敬父母,致使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原、被告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曹某丙、曹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田家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证丢失,结婚时间是1996年4月26日。2、(2014)尉民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3、户口本复印件两份,证明两个婚生女的出生情况。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曹某丁应当由被告抚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4月26日登记结婚,1997年5月10生育长女曹某丙,2006年2月8日生育次女曹某丁。2014年原告在尉氏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并未和好。曹某丙现正接受高中教育。另查明,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尉氏县庄头乡田家村二组房屋九间、四轮车一辆、冰箱一台、空调一台、三轮电动车一辆、两轮电动车一辆、汽油三轮摩托车一辆。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曹某甲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其双方虽然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曹某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已无维系之必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曹某丙虽已年满十八周岁,但现仍在接受高中教育,尚不能独立生活,故曹某丙有要求父母付给其抚养费的权利,庭审中,原告自愿每年给付曹某丙7000元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婚生女曹某丁现随被告生活,不改变其现在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有利,故对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曹某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曹某丁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抚养费,根据本地区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曹某丁200元抚养费,直至曹某丁年满18周岁止。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对其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曹某甲、被告曹某乙的婚姻关系。原告曹某甲自2015年起每年给付婚生女曹某丙抚养费7000元,直至曹某丙接受高中教育终止时止。婚生女曹某丁由被告曹某乙抚养,原告曹某甲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1月1日给付被告曹某乙当年子女抚养费2400元。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尉氏县庄头乡田家村二组房屋九间中的五间及冰箱一台、空调一台、汽油三轮摩托车一辆、四轮车一辆归被告曹某乙所有;位于尉氏县庄头乡田家村二组房屋九间中的四间及两轮电动车一辆、三轮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曹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二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