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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民二终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宁国市金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国市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国市金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宁国市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书(2015)宣中民二终字第00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国市金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法定代表人:熊海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国市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法定代表人:汪新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学祥,安徽省宁国市梅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柏林,安徽省宁国市梅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宁国市金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国金山实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国市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国三源房地产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00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国金山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振华、被上诉人宁国三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柏林到庭参加诉讼。宁国金山实业公司原审诉称:2010年12月15日,宁国金山实业公司与宁国三源房地产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与宁国三源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建设位于凤形一条街部分土地。协议签订后,宁国三源房地产公司按约支付了大部分股份转让款,但后期项目只投入极少资金。宁国金山实业公司将项目用地和规划许可证等资料办理完毕,整个项目目前已经接近尾声。在合作开发遇到困难时,宁国三源房地产公司没有与宁国金山实业公司积极配合,并于2015年2月9日向宁国金山实业公司邮寄《解除协议函》,以合作协议目的无法实现为由,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并要求三天内退还合伙投资款和支付违约金。宁国金山实业公司认为,宁国三源房地产公司以通知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宁国三源房地产公司2015年2月9日《解除协议函》无效。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2月12日,宁国三源房地产公司已起诉至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宁国金山实业公司返还其合伙投资款人民币1220万元,并承担利息及违约金300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宁国三源房地产公司先行起诉要求宁国金山实业公司按照2015年2月9日《解除协议函》返还合伙投资款及利息、违约金,而后宁国金山实业公司又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解除协议函》无效,应当属于后诉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且前诉与后诉的双方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亦相同。因此,宁国金山实业公司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综上,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宁国市金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退还宁国市金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宁国金山实业公司不服,上诉称:1、本案不存在后诉请求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2、宁国金山实业公司与宁国三源房地产公司诉讼标的不同,宁国三源房地产公司起诉请求返还1220元股权转让款和利息、违约金属于给付之诉,宁国金山实业公司起诉请求确认《解除协议函》无效属于确认之诉;3、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宁国三源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宁国金山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宁国金山实业公司与宁国三源房地产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与宁国三源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建设位于凤形一条街部分土地。2015年2月9日,宁国三源房地产公司向宁国金山实业公司邮寄《解除协议函》,以合作协议目的无法实现为由,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2015年2月12日,宁国三源房地产公司起诉至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宁国金山实业公司返还合伙投资款并承担利息、违约金。2015年5月15日,宁国金山实业公司向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宁国三源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宁国金山实业公司发出的《解除协议函》无效。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宣中民四初字第0002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中止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宁国金山实业公司起诉要求确认《解除协议函》无效,与宁国三源房地产公司起诉要求宁国金山实业公司返还合伙投资款及利息、违约金,属于不同的诉讼事项,不构成重复诉讼。一审法院以宁国金山实业公司重复诉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0034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审 判 长  杨学军审 判 员  赵 萍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婧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