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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裴彦伟与被告王宝永、李娜、王宪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彦伟,王宝永,李娜,王宪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027号原告裴彦伟,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宝永,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娜,女,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宪池,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回族。原告裴彦伟与被告王宝永、李娜、王宪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安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彦伟、被告王宪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宝永、李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8日,被告王宝永由被告王宪池担保借我现金20万元,约定2013年8月28日偿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王宝永、李娜系夫妻,应属于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及担保人共同偿还,利息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宝永、李娜未答辩。被告王宪池辩称,借款10万元及担保10万元属实,我同意偿还一半。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被告王宝永给原告裴彦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裴彦伟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7月28日-8月28日)。借款人:王宝永,担保人:王军伟。2014年11月17日,被告王宝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裴彦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王宝永,担保人:王宪池。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及被告王宪池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王宝永向原告裴彦伟借款后,没有积极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被告王宝永、李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应当依据现有的证据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永、李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裴彦伟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宪池对上述款项中的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王宝永、李娜、王宪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常安甫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汪文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