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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詹海平诉徐煌、吴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海平,徐煌,吴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詹海平,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区。被告徐煌,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区。被告吴宏,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刘水生,福建元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詹海平与被告徐煌、吴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煌、吴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海平诉称被告徐煌分别于2014年9月2日、2014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1月1日。被告吴宏该借款的保证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现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徐煌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0元(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之后利息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吴宏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煌、吴宏辩称,徐煌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3%,按月支付。但原告仅支付出借款47500元,且诉请的利息为2%。徐煌于2014年9月13日还款2500元,于2014年9月24日还款2500元。2014年10月5日,唐丽云向原告付款14万元,其中4万元代徐煌还款。徐煌于2014年10月6日向原告的借款5万元,虽约定利息3%。但诉请亦为2%的利息,原告实际付款46750元。至2015年2月11日,徐煌还款5笔10000元,吴宏代还3笔6000元,共计还款16000元。二笔借款共欠本金38283.7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借条》、《收条》各二份,以证明被告徐煌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合计1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3%,吴宏为二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的事实。被告徐煌、吴宏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徐煌、吴宏对其��张提供以下证据:《借贷凭证清单》一份。证明徐煌、吴宏、案外人唐丽云从2014年9月13日到2015年2月11日吴宏、徐煌、唐丽云一共先后打了12笔钱,总共打了161000元。其中唐丽云于2014年10月5日付原告詹海平140000元中的40000元是代徐煌还借款。原告质证认为,对收到《借贷凭证清单》所列的12笔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案外人唐丽云的付款与本案无关联性,系案外人唐丽云偿还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债务;被吴宏转给原告的款项系被告吴宏出差向原告的借款,并不是为被告徐煌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所举的清单,双方对该清单所列的款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徐煌向原告詹海平出具《借���》、《收条》各一份,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3%,借款后,被告徐煌分二次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2014年10月6日,被告徐煌再次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向原告詹海平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1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3%。在借款期间,被告徐煌分6次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另被告吴宏向原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6000元。在被告徐煌向原告的该二笔借款,均由被告吴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2年。本院认为,被告徐煌出具借条及收条向原告詹海平借款,原告依约足额支付款项给被告,该借贷关系依法生效。原被告在借条中已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宏作为被告徐煌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人徐煌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实际出借金额应以银行转帐凭证为准,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不符,其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宏辩称其转给原告的6000元为代被告徐煌偿还借款,符合被告吴宏作为借款担保人的担保义务,该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案外人唐丽云代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因案外人唐丽云不是本案借款的当事人,原告认为唐丽云转给原告的款项,系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詹海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4年9月2日起计息;另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4年10月6日起计息,均按月利率2%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利息21000元,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总额中扣减。三、被告吴宏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徐煌、吴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徐煌、吴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小兰人民陪审员  俞宜崇人民陪审员  夏 晓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燕凤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