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马xx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和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X,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于甘肃省和政县,东乡族,文盲,农民,户籍地甘肃省和政县,住和政县梁家寺乡。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和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政县看守所。辩护人罗永平,系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和政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文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及其辩护人罗永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9时许,邻居男童马X(8岁)、马X1(9岁)吃着果子结伴玩耍,途径被告人马XX家门前时,马XX以二人摘食其果子为由责备马X,遭其谩骂,马XX遂夺过马X1所持鞭子,用鞭把殴打马X头面部,致其受伤。被告人马XX对起诉书指控用鞭把殴打马X的事实并无异议,辩称其只是用鞭子打了马X嘴部几下,并没打其头部,马X头部的伤是其在摘果子时从树上跌落所致。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是被害人马X出现儿童异常脑电图等症状,原因存疑,应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作出判决;二是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有明显过错。马X擅自摘取马XX家树上果子,且在马XX进行教育时用非常恶劣的语言辱骂,故导致了后果的发生;三是被告人马XX经和政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四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五是被告人为文盲,对法律、医学认识不足;六是马XX具有多个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包括马XX无前科,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本案在发生上具有偶发性和突发性。且马XX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及本案属邻里纠纷,应从轻判处等等。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9时许,与被告人马XX同社居住的邻居马X(8岁)、马X1(9岁)吃着果子结伴玩耍,途径被告人马XX家门前时,马XX以二人摘食其果子并将树枝折断为由责备马X,遭其谩骂,马XX遂夺过马X1所持鞭子,用鞭把殴打马X头面部,致其受伤。被害人马X先后在和政县医院、临夏州人民医院、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000余元。和政县人民医院诊断:马X,面部、左大腿多处软组织挫伤;临夏州人民医院诊断:脑外伤、脑震荡;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诊断,异常儿童脑电图。甘肃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马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马XX赔偿马X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万元,现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调查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物证鞭把一根;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马XX户籍证明,物证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和政县医院、临夏州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CT报告单、调解笔录、协议等;证人马X1、马XXX、马X2、马X3、董XX证言;被害人马X陈述;被告人马XX供述和辩解;临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公(法)鉴(伤)字【2014】12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甘肃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89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和质证,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紧密联系,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的法律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XX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案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矛盾,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辩护人关于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支持,但辩护人提出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二、作案工具鞭把一根,依法没收,作为物证随案存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乔文胜审判员 李 永 吉审判员 张 玉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年 雅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