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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6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高碑店市新城小美箱包销售部与张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6093号原告高碑店市新城小美箱包销售部法定代表人:翟泽川被告张雷。原告高碑店市新城小美箱包销售部诉被告张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箱包买卖关系,原告经营者翟泽川与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对此之前的账目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为被告下欠原告箱包款185000元,被告于当场出具了欠条。结算后,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2日,被告继续在原告处购进箱包,在此12天期间内,被告未付的箱包款为36353.5元。除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0元外,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再偿还剩余部分。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但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并拖延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箱包款17135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在今年6月1日至6月12日偿还原告50000元货款,后原告讨要,对我的网店进行投诉,导致我无法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买卖关系,由原告为被告供给箱包。原、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经结算,被告累计共欠原告货款185000元;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2日被告又陆续欠原告货款36353.5元。被告曾于2015年6月5日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被告于庭审中称因原告向其讨要欠款及对其网店进行投诉的行为导致其网店销售额下降;原告称被告在其投诉欠已将原告供应的货物下架,并且原告的投诉并未成立,因被告不给付货款故原告停止继续供应给被告箱包。后经原、被告结算,双方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1353.5元。上述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一张、还款单据一张、收货单十五章,被告提交的照片复印件十六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名下的(冀F×××××)轿车进行保全,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高民初字第60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名下的车辆(冀F×××××)予以保全。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见买卖关系清楚,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及数额均已明确,被告应按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于庭审中称原告向其讨要欠款及对其网店进行投诉的行为导致其网店销售额下降,并称其因此已无能力偿还原告欠款,被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原告的行为对其造成直接损失,亦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7353.5元。案件受理费186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自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吴 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