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罪犯李宝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宝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195号罪犯李宝生,男,1968年9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宁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宝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李宝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7月间,被告人李宝生伙同他人预谋抢劫,于7月12日在前郭县某粮库被害人麻醉后,将被害人随身携带的面值100万元的现金支票抢走,于7月14日将现金支票兑换成现金全部提走后,被告人李宝生等将赃款分掉,赃款、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2007178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1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4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李宝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严重暴力犯罪,犯罪情节恶劣,在监月消费较高,未积极履行财产刑,可认定为具有财产刑执行能力,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宝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5年9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