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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高敬义与李成龙、李永珍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敬义,李成龙,李永珍,李成东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2296号原告高敬义,男,195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李成龙,男,1970年3月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刘正旭,宁夏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珍,男,1950年1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李成东,男,1983年9月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刘正旭,宁夏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敬义与被告李成龙、李永珍、李成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补充新证据为由,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敬义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敬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敬义负担。审 判 长  丁宝平人民陪审员  董 明人民陪审员  周晶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芊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