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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执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廖庆茂与王宁、宋国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庆茂,王宁,宋国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衡桃执字第123-2号申请执行人廖庆茂,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常太镇常太村。被执行人王宁。被执行人宋国涛。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衡桃民三初字第2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26271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3841元,以上共计266551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衡桃民三初字第219号民事调解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维   明审判员 林怀东审判员李振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杜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