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樟民三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花云与施自龙、马秋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花云,施自龙,马秋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三初字第86号原告刘花云,女,住湖南省邵阳县。委托代理人王洋,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四清,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自龙,男,住湖南省古丈县。被告马秋良,男,住广东省汕头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负责人吴疆。委托代理人李云聪,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花云诉被告施自龙、马秋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汕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花云的委托代理人王洋、蒋四清,被告平安财险汕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自龙、马秋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花云诉称,2011年6月29日6时57分左右,被告施自龙驾驶粤D×××××号牌中型厢式货车在东莞市樟木头镇塑胶市场三期D栋路段倒车时,车尾及左后与途径该路段的原告刘花云(抱有儿童孙若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孙若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施自龙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及孙若曦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九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汕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35619.3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21085.7元、后续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31900元、误工费36183.6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施自龙、马秋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到庭。被告平安财险汕头支公司辩称,医疗费缺乏用药清单,诉额不准确;后续治疗费50000元诉额过高,诊断证明书是2013年出具的,至今未发生,具有不确定因素,应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费、营养费的诉额过高,计算时间不准确;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之日,第一次判决已判给原告,且原告年龄58岁,已达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现在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应按照第一次判决1100元计算;交通费在第一次判决中已判给原告,2000元诉额过高,票据不足额;住宿费无票据支持,且不属于抢救时间范围内,应不予支持。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6月29日6时57分,被告施自龙驾驶粤D×××××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东莞市樟木头镇塑胶市场三期D栋路段倒车时,车尾及左后轮位置与途经该路段的行人原告刘花云(抱有儿童孙若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刘花云和孙若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施自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花云、孙若曦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粤D×××××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马秋良,被告马秋良确认被告施自龙是其雇请的司机,事发时在为其履行职务。被告平安财险汕头支公司承保了粤D×××××号牌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汕头支公司已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马秋良损失266259.7元。事发时,原告刘花云54周岁。事发后,原告刘花云被送往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157临床部住院治疗,从2011年至2011年12月20日共住院治疗172天。医嘱载明:出院后全休1年,1年内需家属1人护理。2012年1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九级伤残。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4月19日,原告再次入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157临床部住院治疗129天,产生医疗费117372.7元,已由被告施自龙支付120000元。医嘱意见: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年内需要陪护1人;如左下肢出现水泡或者皮肤破溃,注意加强换药;不适随诊。2013年7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157临床部诊断,建议不适随诊,择期手术治疗,考虑后续复查及远期手术治疗,约需费用伍万元。原告另主张第一次出院后及第二次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自购白凡士林产生药品费15元、98元,为此提供了广州市宝芝林药店、广东省东莞国药集团樟木头医药有限公司购置费发票2份到庭。另为证明因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损失,原告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到庭。另查明:原告已就部分损失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2012)东三法民三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1)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157临床部第一次出院证虽载明原告出院后全休1年需家属1人护理,但是该出院证亦载明原告全休半年后需回院复查,再根据康复情况择期进行二次手术,且二次手术又存在多种不能估计的情形,考虑原告伤情在全休半年后可能存在诸多情况发生,故本院酌定先予支持原告全休半年需1人护理的护理费用。2)原告住院174天,虽然医院医嘱全休1年,但原告已于2012年1月12日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故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197天。3)被告平安财险汕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已经处理完毕没有结余。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企业机读档案资料、肇事车辆保险单、诊断证明、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2012)东三法民三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交通费票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施自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汕头支公司承保了粤D×××××号牌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平安财险汕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的其他事故损失,根据被告施自龙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平安财险汕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121085.7元。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4月19日,原告再次入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157临床部住院治疗129天,产生医疗费117372.7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病历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第一次出院后及第二次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自购白凡士林产生药品费15元、98元,为此提供了广州市宝芝林药店、广东省东莞国药集团樟木头医药有限公司购置费发票2份到庭,由此主张的费用与“如左下肢出现水泡或者皮肤破溃,注意加强换药”的医嘱意见吻合,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医疗费:50000元。根据2013年7月22日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157临床部诊断的诊断意见,结合原告治疗实际,本院酌定支持50000元。3、营养费:3000元。根据“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考虑原告康复需要,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原告共住院129天,按照50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31900元。原告第一次从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157临床部出院时,医嘱建议出院后需陪护1年,(2012)东三法民三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考虑其出院后存在不确定因素,酌情支持了半年护理费,因原告第一次出院后至2012年12月11日才第二次入院治疗,故对原告再次主张2012年6月20日至12月10日、按照50元/天计算护理费144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第二次住院129天,出院后1年内需陪护1人,有医嘱意见佐证,原告要求按照50元/天计算护理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计算为(144+129+365)天×50元/天=31900元。6、误工费:因事故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已经(2012)东三法民三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再次主张误工费,属重复请求,不予支持。7、交通费:2000元。原告因伤多次住院、门诊治疗,由此而产生的交通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结合交通资费实际,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8、住宿费:2000元。原告因伤致残多次住院治疗,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结合住宿资费实际,本院再次酌定支持2000元。因被告平安财险汕头支公司承保了粤D×××××号牌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施自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上述1-8项费用合计216435.7元,扣减被告施自龙已赔偿的12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汕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给原告。被告施自龙、马秋良在本案中无需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施自龙、马秋良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花云964**.7元;二、驳回原告刘花云对被告施自龙、马秋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花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2元,由原告刘花云负担8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2142元。上述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红奎人民陪审员 骆红招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罗春梅周晓卓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