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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1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徐天保承包经营户与余华平承包经营户、巢湖市苏湾镇鲁桥社区居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天保承包经营户,余华平承包经营户,巢湖市苏湾镇鲁桥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917号原告:徐天保承包经营户。代表人:徐天保,男。委托代理人:蒋竹,安徽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华平承包经营户。代表人:余华平,男。委托代理人:徐翠(系余华平配偶),女。被告:巢湖市苏湾镇鲁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诗元,该社区干部。原告徐天保承包经营户诉被告余华平承包经营户、巢湖市苏湾镇鲁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天保家庭承包经营户代表人徐天保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竹、被告余华平承包经营户代表人余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翠、巢湖市苏湾镇鲁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诗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天保承包经营户诉称:原、被告均居住在巢湖市苏湾镇鲁桥居委会(原司集镇山王行政村)大徐村,但分别属于不同的村民小组。1995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共承包集体土地6亩,2000年下半年,由于原告家庭成员在外打工,无力耕种承包土地,被告余华平等人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承包的土地耕种,其中,余华平承包经营户耕种的土地为原告承包的王冲1.2亩和老猪厂(养鸡场)0.6亩,共计1.8亩。2011年下半年,原告返乡务农,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承包的1.8亩土地,被告不仅不予归还,还说这1.8亩土地其自己的承包面积,在其承包面积之内。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余华平承包经营户与被告巢湖市鲁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司集镇山王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1.8亩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判令被告余华平承包经营户返还原告承包经营的1.8亩土地;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华平承包经营户辩称:在20世纪90年代时,余华平就已经开始耕种涉案的1.8亩土地,后期大队干部到每户登记耕种土地情况,余华平承包经营户进行了登记,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书,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余华平承包经营户在耕种期间,一切税费都是余华平交的,现在不同意返还给徐天保经营户。被告巢湖市苏湾镇鲁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本案系历史遗留问题,双方经社区多次调解无效,清法院依法裁判。原告徐天保家庭承包经营户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农业家庭户,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2:巢湖市1997年农业承包合同及农民负担监督卡分户清册(汇总)表三页,证明原告1997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承包的土地面积为6亩(包括本案争议的1.8亩);被告余华平1997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承包面积为1.88亩;原、被告分别属于大徐村一队和二队,属于不同的村民小组。证据3:农户田亩统计表复印件,证明2004年11月份,被告余华平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耕种了原告的1.8亩土地。证据4:社区证明、村民组村民证明,承包方调查表,证明被告余华平代做了原告耕地1.8亩,属于原告土地承包面积。被告余华平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对原告身份情况没有异议;证据2不知情,不清楚原告在土地二轮承包时分得了多少田;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不是被告余华平擅自耕种,而是政府分给余华平的耕地;证据4中涉案的1.8亩土地是大队和政府分给余华平耕种的。被告巢湖市苏湾镇鲁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居委会公章不知道是谁盖的,1997年的表不可能加盖鲁桥社区的公章;证据3是当时的山王行政村村干部统计的;证据4社区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村民证明记载的事项是否属实不清楚,承包调查表,因原、被告存在争议,还没有正式上报。被告余华平承包经营户同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耕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是大队和政府分给余华平1.8亩土地耕种,发了承包合同和经营权证。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均是后期补发的,违反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大队和政府没有权利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发包给余华平。被告巢湖市苏湾镇鲁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余华平承包经营户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以前都是这样发证的。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能够证明徐天保身份情况和家庭情况;原告所举证据2仅在空白处加盖有“巢湖市苏湾镇鲁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没有经办人签字和经办日期,巢湖市苏湾镇鲁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当庭提出异议,且该表记载的耕地面积与实际发包的耕地面积是否一致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系田亩统计表,记载内容能够证明余华平承包有1.8亩土地,但不能证明该土地与原告的关联性;证据4能够说明涉案1.8亩土地存在争议,但不能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被告余华平承包经营户取得了涉案1.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巢湖市苏湾镇鲁桥居委会(原司集镇山王行政村)大徐村进行二轮土地承包时,余华平取得涉案1.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徐天保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耕地承包合同,其提供《巢湖市1997年农业承包合同及农民负担监督卡分户清册(汇总)表》形式上存在明显缺陷,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取得了涉案1.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余华平承包经营户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取得涉案1.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天保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天保承包经营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尹玲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