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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赵慧与杜文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慧,杜文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2000号原告赵慧,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张仕义,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杜文满,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号。负责人姜跃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执业证号:×××。原告赵慧与被告杜文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仕义,被告杜文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慧诉称,2014年10月22日12时许,杜文满驾驶冀HL11**号小型轿车沿建设街北段由北向南行驶至老法院东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赵慧驾驶的冀HMV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慧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杜文满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慧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慧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264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0.00元、营养费4720.00元、护理费23600.00元、交通费300.00元、误工费23310.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1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267.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按责任比例后合计171957.0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杜文满辩称,被告杜文满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对原告赵慧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我为原告赵慧垫付了17000.00元,在其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没有异议,被告杜文满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杜文满的驾驶证逾期未审验,按保险合同约定,驾驶证未按期检验的拒赔商业险。另我公司为赵慧先行支付了100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赵慧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原、被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住院费用、清单7张,隆拟证明原告住院的支出医疗费32943.92元。证据三、诊断证明及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的治疗情况及要求营养的依据。证据四、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及减少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的误工损失情况。证据五、常住户口登记卡及证明、拟证明原告户口所在地在城镇,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证据六、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00元。证据七、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证据八、户口登记卡及证明,拟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算依据。证据九、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修理摩托车支出费用1500.00元。原告赵慧提供的证据1、3、5、6、7,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使用;原告赵慧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扣除病历取证费32.8元,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此费用从医药费总数中予以扣除;原告赵慧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的住院时间不认可,认为住院236天时间过长,存在不合理的住院天数,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根据原告赵慧的损伤程度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住院时间保护120天;原告赵慧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人为操作性比较大,工资表没有制表人和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原告应提交银行的流水,以证明扣发工资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慧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常住人口登记卡认可,承包地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赵慧提供的证据9,被告虽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赵慧的摩托车确实损坏,需要修理,修理费的数额符合实际情况,对此费用本院保护1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2时许,杜文满驾驶冀HL11**号小型轿车沿建设街北段由北向南行驶至老法院东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赵慧驾驶的冀HMV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慧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杜文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代领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赵慧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为减速靠右行驶,机动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其行为违反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杜文满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慧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杜文满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赵慧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2602.12元(32643.92元-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0元(120天×100.00元)、营养费2400.00元(120天×20.00元)、护理费12000.00元(120天×100.00元)、交通费300.00元、误工费16700.00元(3340.00元÷30天×150天)、伤残赔偿金48282.00元(24141.0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14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00元,总计132184.12元。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先行支付10000.00元,被告杜文满为原告垫付17000.00元。本院认为,杜文满驾驶的车辆与赵慧驾驶的车辆相刮撞,造成赵慧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杜文满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慧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慧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被告要求返还垫付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文满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双方的责任比例为30%和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慧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82282.00元,计9378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慧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5901.48元(32602.12元+12000.00元+2400.00元-10000.00元)×70%,以上总计119683.48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00元,还应给付109683.48元。二、被告杜文满赔偿原告赵慧鉴定费980.00元(1400.00元×70%)。三、扣除第二项,原告赵慧还应返还被告杜文满1602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案件受理费4065.00元,减半收取2032.50元,由原告赵慧负担609.75元,被告杜文满负担1422.75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浩宇附页: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二、上诉权及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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