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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五终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赵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孙胜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五终字第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泰山路凤凰山庄*座。负责人:孔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华,女,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冰清,女,199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龙,男,199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集镇孙庄村3号。委托代理人:孙晋仕,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胜浩,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铁矿二区矿部内宿舍16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成,男,成年,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万庄村4队5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贾韩路中段。负责人:种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华,女,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夏冰清,女,199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俊涛,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集镇孙庄村127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女,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审被告:徐州同辉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矿大科技园科技大厦一楼。负责人:孟洪祥,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铜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龙、孙胜浩、褚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贾汪支公司)孙俊涛、王海,原审被告徐州同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20时许,被告孙俊涛、王海之子孙乐驾驶自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带原告赵龙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48KM+950M(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集镇颜庄村路段)与孙胜浩停驶在道路东侧的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孙乐当场死亡、原告赵龙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孙乐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胜浩未按规定在适路上停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龙无责任。原告赵龙受伤后放双侧额叶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开放性颅骨骨折、额部骨折、颅内积气、双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右侧筛骨骶板骨折、额部皮下血肿,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90220.58元。2014年3月6日转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321789l元。2014年4月1日再次入院治疗43天于2014年5月1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9205.37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再次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49天,支付医疗费128762.0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赵克银、伯父赵克平护理。赵克银、赵克平平均为枣庄市国丰粮贸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20元。2014年8月21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龙因交通事故致单肢瘫、脑脊液、鼻漏、颅骨缺损的损伤程度为七级、十级、十级。2、赵龙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2014年5月14日台儿庄区人民医院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10-20周。3、赵龙的护理依赖程度目前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4、赵龙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0-30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另原告因入院、转院、出院等支付部分交通费。另查明,被告孙胜浩驾驶的苏C×××××号车辆于2013年12月24日在中国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2013年12朋27日在中国人保铜山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苏C×××××号挂车于2013年1月28日在中国人保贾汪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金额为50000元。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褚成,被告褚成与被告徐州同辉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孙俊涛、王海系孙乐驾驶的摩托车车主,该车未取得号牌。再查明,该事故死亡人员孙乐的损失有:死亡补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6900元、车辆损失费为5873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6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20363元,共计248009.3元。(另案处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孙胜浩驾驶机动车违法停车与被告孙俊涛、王海之子孙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龙受伤、孙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孙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胜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龙无责任,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原告赵龙主张被告方赔偿其因伤造成的损失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褚成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褚成的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保贾汪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及当事人的赔偿能力确认按40%在商业三者责任险按比例承担责任,商业保险额不足的部分应当由被告褚成赔偿。又因褚成与徐州市同辉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运输公司对褚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胜浩与褚成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孙胜浩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俊涛、王海之子孙乐所骑的摩托车系家庭所有,孙俊涛、王海是车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赵龙的损失赔偿除在交强险、商业险及车主褚成赔偿外,其余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孙俊涛、王海赔偿。被告孙俊涛、王海辩解孙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事故责任应由其独立承担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及事故原因,原告赵龙与孙乐是同村应当知道孙乐未成年且酒后驾驶机动车,将自身生命健康于危险状态,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此根据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鉴于孙乐已经事故中死亡,确认减轻被告孙俊涛、王海对原告5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赵龙的损失有:l、医疗费262745.95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认给什25000元。2、残疾补偿金93456元(10620元/年×20年×44%)。3、关于误工费,原告自受伤至鉴定前一日共计205天,按农村居民上一年度纯收入计算为7391.4元(254天×29.1元/天)。4、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时间,结合鉴定意见,确认住院时问为二人护理,出院后15周为一人护理,其护理费的标准按护理人员实际工资标准计算为49800元(160天×2人×120/天+120元/天×12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3045元。7、关于交通费,根据实际入院转院治疗时间等确认赔偿150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参照省高院的相关规定及原告的伤残程度确认赔偿5000元。9、鉴定费2700元。以上共计450638.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奈、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走,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龙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43519.82元。二、被告中国人保贾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龙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43519.82元。三、被告中国人保贾汪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有限公司内赔偿赵龙6872元。四、被告中国人保铜山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赵龙130568.15元。五、被告孙俊涛、王海赔偿原告赵龙103080.12元。六、以上赔偿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保全费1470元,共计9670元,由被告诸成负担。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铜山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依据道交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机动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一方的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另一方机动车驾驶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主要责任,因此上诉人最高赔偿比例不应超过30%。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三者险130568.15元,改判上诉人承担98171.06元。被上诉人赵龙答辩称:一审判决符合法律和法规的规定,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俊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胜浩、褚成、人民财产保险贾汪支公司、王海,原审被告徐州同辉运输有限公司、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上诉人褚成为肇事车辆苏C×××××号车辆及挂车苏C×××××挂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对于剩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赔偿。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主次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苏C×××××号、苏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在此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从而酌情确定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中国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及中国人保贾汪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及当事人的赔偿能力确认按40%在商业三者责任险按比例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永军审 判 员  朱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彦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