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杨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乙,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杨某甲,建瓯市安顺公交运营有限公司,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女,出生于建瓯市,汉族,居民。系被害人邓某戊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男,出生于建瓯市,汉族,居民,系被害人邓某戊的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乙,男,出生于建瓯市,汉族,居民,系被害人邓某戊的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丙,女,出生于建瓯市,汉族,居民,系被害人邓某戊的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丁,女,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邓某戊的次女。上述五名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邓宝生,福建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杨某甲,男,出生于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建瓯市安顺公交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火车站站前大道。法定代表人杨高荣。委托代理人陈壮志,建瓯市建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邓德鑫,建瓯市安顺公交运营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负责人张伯阳。委托代理人罗奎明,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杨静、代理检察员黄潇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丁及各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邓宝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建瓯市安顺公交运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壮志、邓德鑫,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于2015年6月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0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闽HY08**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建瓯市南街头往马汶方向行驶,途经建瓯市都御坪芝城医院公交站点,未将车辆停稳即打开前后车门,导致正要下车的乘员邓某戊从车辆前门摔倒到路面上,造成邓某戊受伤。2014年12月18日,被害人邓某戊经过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28日,被害人邓某戊的近亲属与被告人杨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并出具谅解书。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杨某甲到建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以致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共同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甲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人民币112000元(扣除建瓯市安顺公交运营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计人民币10000元);3、依法判令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01286.57元、死亡赔偿金44082元、丧葬费24664元、误工费18243.9元、护理费8108.4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463.5元,共计人民币199361.8元(已扣除建瓯市安顺公交运营有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计人民币101286.57元);4、依法判令被告人杨某甲赔偿原告人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公墓费9300元;5、依法判令建瓯市安顺公交运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精神抚慰金40000元;6、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则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杨某甲及建瓯市安顺公交运营有限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医疗费共计111286.57元、死亡赔偿金154082元、财产损失2000元、丧葬费24664元、误工费18243.9元、护理费8108.4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463.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向法庭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建瓯市立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出院小结、死亡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外购药品(人血白蛋白)发票复印件、闽HY08**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火化证及公墓收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诉请亦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建瓯市安顺公交运营有限公司提出:1、在事故发生后,建瓯市安顺公交运营有限公司支付了邓某戊全部医疗费111286.57元、以及20000元赔偿款,代杨某甲垫付了20000元精神补偿金,合计151286.57元,此款应由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理赔中予以返还。2、杨某甲系其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系机动车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其公司就肇事者杨某甲驾驶的闽HY08**中型客车向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本案受害人邓某戊是在下车时未站稳而摔倒在地上,是在完全脱离车体接触地面后受伤的,其身体已处车外,碰撞点在地面,其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受害人邓某戊属第三者,其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5、受害人邓某戊年事已高,行动迟缓,不能做到有效把握和控制自己的身体和行动,当时并无外界因素介入,其下车时未站稳而摔倒在地上有一定的过错。6、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伙食费、营养费无异议。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5天×4人×135元/天计算,护理费按88.74元/天×60天计算,交通费按500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因邓某戊自身系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生前无能力抚养他人故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案范围,且其公司不是具体侵权行为人,故不认可。并向法庭提供收条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提出:1、受害人邓某戊是闽HY08**车辆的车上乘员,是由于驾驶员杨某甲驾驶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正要下车的邓某戊摔倒在地,该事故是在邓某戊下车过程中发生的,并非在地上被闽HY08**车辆撞伤所致。从物理重心上看,邓某戊下车时公交车起步行驶导致站立不稳跌倒受伤,事故发生瞬间其仍然在车上,故时空上仍处于车上,此时邓某戊的身份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本案中死者邓某戊在事故发生瞬间正准备下车,应认定为车上人员,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第三者,故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建瓯市安顺公交运营有限公司未在其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其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责任。2、因本案没有发生财产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并向法庭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闽HY08**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建瓯市南街头往马汶方向行驶,途经建瓯市都御坪芝城医院公交站点,未将车辆停稳即打开前后车门,导致正要下车的乘员邓某戊从车辆前门摔倒到路面上,造成邓某戊受伤。2014年12月18日,被害人邓某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建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28日,被害人邓某戊的近亲属与被告人杨某甲及其单位建瓯市安顺公交运营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杨某甲及建瓯市安顺公交运营有限公司补偿邓某戊的近亲属精神损害人民币20000元,邓某戊的近亲属向杨某甲出具了谅解书。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杨某甲到建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另查明,被害人邓某戊于1931年2月17日出生,已婚,妻子杨某乙,1936年9月7日出生,夫妻二人育有四个子女。长子邓某甲,次子邓某乙,长女邓某丙,次女邓某丁。2014年度我省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丧葬费标准为24664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9512元/年(即108.25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建瓯市安顺公交运营有限公司为闽HY08**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南平营销服务部投保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保险期从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事故发生时,建瓯市安顺公交运营有限公司未在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为肇事车辆闽HY08**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一)刑事部份的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说明、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林某某的陈述;被害人邓某戊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建瓯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建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民事部份的证据1、被害人邓某戊的病案材料证实,邓某戊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18日在建瓯市立医院住院,共计60天。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邓某戊于2014年12月18日死亡。3、建瓯市立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实,被害人邓某戊在建瓯市立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109396.57元。4、外购药品(人血白蛋白)发票证实,邓某戊在建瓯市立医院治疗期间,医生医嘱病情所需,药品外购,外购药品人血白蛋白花费共计1890元。5、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杨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建瓯市安顺公交运营有限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杨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建瓯市安顺公交运营有限公司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损害人民币20000元,该款已于2014年12月29日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杨某甲出具了谅解书。6、收条证实,建瓯市安顺公交运营有限公司支付了邓某戊在建瓯市立医院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共计111286.57元。邓某戊的家属于2014年12月19日收到了安顺公交公司支付的款项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以致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亦对其出具了谅解书,故依法可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道路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具体到本案的交通事故,系因被告人杨某甲在驾驶公交车时未将车辆停稳即打开车门,导致正要下车的乘员邓某戊从车辆前门摔倒到路面上,造成邓某戊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即被告人杨某甲作为驾驶人员在驾驶机动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导致车上人员邓某戊脱离本车,因此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邓某戊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车外第三者。虽然建瓯市安顺公交运营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时有为肇事车辆在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对象均不包括车上人员,同时事故发生时建瓯市安顺公交运营有限公司没有为肇事车辆在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提出的死者邓某戊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其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建瓯市安顺公交运营有限公司提出本案受害人邓某戊是在完全脱离车体接触地面后受伤,其身体已处车外,碰撞点在地面,其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应由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人民币112000元(扣除建瓯市安顺公交运营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计人民币10000元);判令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01286.57元、死亡赔偿金44082元、丧葬费24664元、误工费18243.9元、护理费8108.4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463.5元,共计人民币199361.8元(已扣除建瓯市安顺公交运营有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计人民币101286.57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系建瓯市安顺公交运营有限公司雇佣的公交车驾驶员,其在驾驶公交车辆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人员邓某戊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杨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雇主建瓯市安顺公交运营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杨某甲作为雇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存在重大过失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与建瓯市安顺公交运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医疗费共计111286.57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诉请的死亡赔偿金154082元(30816.4元/年×5年),丧葬费24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元/天×60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符合相关标准之规定,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建瓯市安顺公交运营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杨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误工费18243.9元,因死者邓某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丧失劳动能力,故其住院的60天不应计算误工费,对于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均系居民,故均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即108.25元/天)计算,且上述四名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时间,故酌情按每人误工7天计算,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为3031元(108.25元/天×7天×4人)。诉请的护理费,因死者邓某戊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系居民,故均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即108.25元/天)计算,护理费为6495元(108.25元/天×60天)。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关票据,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死者邓某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丧失劳动能力,亦无抚养他人的能力,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财产损失2000元,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杨某甲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要求建瓯市安顺公交运营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0元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对该诉请均不予支持,对要求杨某甲赔偿公墓费9300元的诉请,因公墓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对该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可支持的项目、数额为医疗费111286.57元、护理费6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死亡赔偿金154082元、丧葬费24664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3031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301858.57元。上述款项,扣除在本次事故中建瓯市安顺公交运营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11286.57元以及支付给死者邓某戊家属的人民币20000元,建瓯市安顺公交运营有限公司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的金额为170572元,被告人杨某甲与建瓯市安顺公交运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建瓯市安顺公交运营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0572元,被告人杨某甲与建瓯市安顺公交运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叶维克人民陪审员 叶瑞玉人民陪审员 叶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培眉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已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