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武某乙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乙,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于山西省忻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4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6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6年8月14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27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2月10日因诈骗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乙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武某乙(自称武兵)以帮助被害人秦某换取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103小区住房为由,先后多次在103小区门前骗取秦某现金165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并提供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对被告人武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武某乙(自称武兵)以帮助被害人秦某换取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103小区住房为由,先后多次在103小区门前骗取被害人秦某现金16500元,所得赃款均已挥霍。另查明,被告人武某乙于2015年3月1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武某乙的讯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2015年3月,其对秦某谎称认识太钢房产科的人,以给秦某换房子为由先后骗取秦某16500元的事实。2、被害人秦某、乔某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3月左右,武某乙给秦某打电话称认识太钢房产科的人可以给秦某换房子,后以此为由骗取秦某16500元,其中7000元为乔某支付的事实。3、证人李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为私用车司机。2015年3月16日晚,武某乙给其打电话叫其载武某乙至迎新街103小区。到103小区后其听到有一女子对武某乙称事情不办了要求退钱,武某乙没有退钱,后该女子报警。武某乙坐过其车辆四、五次,都是从瓦窑街口到迎新街103小区,到103小区后每次都有一女子拿钱给武某乙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李某、秦某、乔某辨认出诈骗钱财的武某乙,武某乙辨认出给其钱财的秦某的事实。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所附通知,证实公安机关从秦某处接受欠条一张,内容为武某乙因办房拿秦某16500元的事实。6、归案证明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武某乙于2015年3月1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的事实。7、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武某乙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有前科劣迹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乙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由原侦查机关继续依法追缴被告人武某乙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