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特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李辅弼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李辅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商特字第7××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张山明。委托代理人:王红英。被申请人:李辅弼,经商。申请人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进行了独任审查。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称,2014年8月1日,申请人与债务人金亚珍、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33020120140074825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债务人金亚珍可在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额度有效期内)向申请人申请金额为310万元的贷款,单笔借款偿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7年7月31日。被申请人以其所有坐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江东新村54幢××号的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余额为520万元。双方于2014年8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310万元。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于8月5日向债务人金亚珍发放贷款310万元,到期日2015年7月31日,贷款年利率7.68%。2015年7月21日始债务人金亚珍未再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也未还本付息。申请裁定:1、对被申请人坐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江东新村54幢××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258**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7)字第1-1**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2、申请人对变现所得款项在520万元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就主债权310万及利罚息17627.53元(从2015年7月21日暂算至2015年8月11日止,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之日)优先受偿。3、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李辅弼收到本院相关材料后,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借款人金亚珍未按约归还借款,申请人有权实现抵押权物。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作为贷款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申请人在抵押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李辅弼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江东新村54幢××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258**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7)字第1-1**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310万元及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从2015年7月2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范围内以520万元为限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5871元,由被申请人李辅弼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季东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喻志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