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商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吉阳智云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天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吉阳智云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商终字第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吉阳智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怀德南路怀德翠岗工业园五区第29栋1、2、6楼。法定代表人:阳如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胜峰,江西全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画溪街道柏家浜村。法定代表人:张天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洪琪,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吉阳智云科技有限公司(原深圳市吉阳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吉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天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天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4)湖长矿商初字第518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胜峰、天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洪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8日,吉阳公司与天能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天能公司向吉阳公司购买方型锂离子电池半自动卷绕机和圆型锂离子电池半自动卷绕机各一台,总价款为370000元。吉阳公司按约供货后,天能公司于2007年6月15日支付货款111000元,尚有余款259000元未予支付。2013年7月26日,双方就历史项目相关事宜协商后签订备忘录,达成以下处理意见:第1条、2007年甲方向乙方购买了中方形半自动卷绕机CPC01和圆柱半自动卷绕机CCB01各1台,合同总额为人民币370000元,甲方已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人民币111000元,乙方同意减免甲方合同总额20%应付账款即人民币74000元,则甲方还应支付乙方合同总额50%货款即185000元(暂定),该货款待下面第3条注液机定论后再予以支付,乙方收到货款之日起,该合同执行完毕。第3条、上述第2条合同中的自动注液机的处理,乙方于8月31日前提供20PPM的处理方案。但吉阳公司并未按照备忘录的约定在8月31日前提供处理方案,天能公司也未支付货款。2014年5月20日,吉阳公司委托律师向天能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天能公司在接函后5日内支付拖欠的货款或者书面回复解决方案。此后,双方关于本案所涉的卷绕机和另案中的注液机的处理一直未能再达成一致,双方纠纷成讼。吉阳公司在原审诉请判令天能公司支付逾期货款人民币25900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7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5%计算,自起诉之日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7日,此后利息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天能公司承担。天能公司在原审辩称,对于双方之间存在设备买卖关系以及尚欠货款259000元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备忘录的约定,吉阳公司同意减免货款后,天能公司尚应给付的货款数额为185000元。而根据备忘录中双方达成的意见,该货款应当待另一份合同中的注液机处理事宜有定论后再予以支付。但因吉阳公司至今未能按照该备忘录履行,故天能公司也未支付该货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吉阳公司提供设备后,天能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天能公司支付货款111000元后,尚有259000元货款未能支付。但经双方协商后又另签订关于历史项目处理意见备忘录,对所欠货款的数额和支付条件另行予以约定,故双方应按该备忘录约定履行义务。该备忘录中约定天能公司支付货款需待另一合同标的注液机处理定论后再予以支付,并且约定吉阳公司应在8月31日前提供该注液机20PPM的处理方案,也就是说吉阳公司提供该方案系处理注液机事宜的第一步,但此后吉阳公司并未按约提供该处理方案,致使注液机问题的处理无法继续,故天能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系吉阳公司不积极履行备忘录的约定,导致付款条件无法成就。因双方此后并未再协商达成一致处理意见,且关于注液机的纠纷双方仍在诉讼中,故对吉阳公司现要求天能公司立即支付卷绕机的货款259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吉阳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85元,由吉阳公司负担。吉阳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未按备忘录的约定在8月31日前提供处理方案是错误的,其提供过方案,但天能公司不认可。涉案备忘录不具有合同的属性,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付款期限不明的情况下,其有权随时要求天能公司支付货款,且事先已发律师函被拒绝。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并由天能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天能公司在二审答辩称吉阳公司上诉提出提供过处理方案与事实不符,也无证据予以证明。备忘录经双方签字认可,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备忘录,货款支付时间是明确的,而不是吉阳公司上诉提出的付款时间不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能公司支付吉阳公司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2013年7月26日双方签订的“关于历史项目处理意见备忘录”由吉阳公司作为证据提交,天能公司也并无异议,应作为证据加以采信。该备忘录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具有合同的性质,对双方应具有约束力。根据备忘录的约定,涉案货款的支付有待于注液机作出定论。吉阳公司上诉提出其提供过处理方案,但并无证据支持其主张,即使提供了处理方案,也不能等同于已作出定论。因此本案货款的支付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并不如吉阳公司上诉提出的期限不明。吉阳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支付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审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吉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8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吉阳智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武康代理审判员 郑 扬代理审判员 朱国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秋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