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3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万军诉吉日木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军,吉日木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3189号原告张万军,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吉日木图,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万军诉被告吉日木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日木图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军诉称,2014年,吉日木图从我处赊购三次农资产品价值11190.00元,并出具借据三张。之后,我多次找吉日木图索要欠款未果,故起诉要求吉日木图偿还欠款本息共1429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万军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张万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自然情况;2、借据三张,证明赊购农资产品的欠款事实和数额。被告吉日木图未进行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吉日木图从原告张万军处赊购三次农资产品价值10920.00元,并出具借据三张。分别为,2014年4月23日赊购种子化肥价值10030.00元,利息为一分五;2014年6月3日赊购740.00元;2014年6月21日赊购150.00元。之后,原告张万军多次索要欠款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吉日木图偿还欠款本息共1429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张万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2、借据三张;3、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没有约定利息的部分不应该保护利息。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日木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万军买卖合同欠款10920.00元,利息2407.20元(10030.00元×0.015元/月×16个月),合计1332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33元因简易程序审理应为78.66元由被告吉日木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玉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