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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商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南通富士化纤有限公司与南通爱伦海纺织品有限公司、赵永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富士化纤有限公司,南通爱伦海纺织品有限公司,赵永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0257号原告南通富士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工业园(北区)。被告南通爱伦海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77-1号。被告赵永飞。原告南通富士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爱伦海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伦海公司)、被告赵永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伦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爱伦海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喷胶棉,但未能按时支付货款。被告多次出具还款计划,但未能付款。2014年8月22日,被告爱伦海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同年9月30日前付清,被告赵永飞以担保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字担保。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爱伦海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83500元,违约金83638.6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2015年9月1日),被告赵永飞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1月27日还款计划、2014年4月26日还款计划、2014年8月22日欠条、2014年8月27日还款计划各一份,证明被告爱伦海公司结欠原告货款783500元,被告赵永飞对欠款作担保的事实。被告爱伦海公司、被告赵永飞未作答辩,也未有证据提交。本院认证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爱伦海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爱伦海公司喷胶棉。因被告爱伦海公司结欠原告货款,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4月2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分期归还,并由被告赵永飞作担保。2014年8月22日,被告爱伦海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至2014年7月7日结欠原告货款7835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被告赵永飞在欠条下方担保人栏内签字。同年8月27日,被告爱伦海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再次承诺8月29日还款20万元,9月15日还款20万元,余款在9月底前结清。被告赵永飞在还款计划上签字。因被告未能履约,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爱伦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爱伦海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83500元应予给付,并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原告计算损失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赵永飞为上述欠款作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爱伦海纺织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通富士化纤有限公司价款783500元;二、被告南通爱伦海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通富士化纤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783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2015年9月1日);上述一、二两项,限被告南通爱伦海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赵永飞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72元,财产保全费49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8082元,由原告负担435元,两被告负担17647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俞妙琴人民陪审员  李素琴人民陪审员  麻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汤莉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