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二初字第00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兰建明诉被告张凯、兰晓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建明,张凯,兰晓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00909号原告兰建明。被告张凯。被告兰晓娜。原告兰建明诉被告张凯、兰晓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仁德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建明、被告兰晓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凯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建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兰晓娜与我是姐弟关系。二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1年12月25日向我借款83万元,约定月息1分5厘,期限至2014年12月25日。到期后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支搪,故请求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给付我借款83万元及其利息。被告张凯未答辩。被告兰晓娜辩称:欠款属实,我们做生意陪了,现无能力偿还,我与被告张凯以前是夫妻,2015年3月我们离婚了。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曾是夫妻,于2015年3月离婚,被告兰晓娜与原告是姐弟关系。二被告因做生意用钱,于2011年12月25日向原告兰建明借款83万元,当时约定年利率1分5厘,于2014年12月25日还清欠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拖欠至今。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关于原告所述利息为月息1.5分与借条有矛盾,不予采信。以上其他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由于双方约定了具体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给付无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年利率1.5分(相当于年利率15%)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凯、兰晓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兰建明借款83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二)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6050元给付原告兰建明。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仁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