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2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马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无业。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年××月××日,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马某登记结婚,2003年11月19日生儿子杨某乙。杨某乙现就读于任丘市东风小学五年级一班。2012年9月13日任丘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任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杨某甲与马某离婚。婚生儿子杨某乙随马某生活,杨某甲2012年10月1日起每月的15日前付清当月抚养费483元,至杨某乙18周岁止。2015年3月13日,法院对杨某乙进行询问并当日制作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杨某乙愿意随父亲杨某甲生活。杨某乙现住原告杨某甲住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收入证明、(2012)任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复制件以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杨某乙现已年满11周岁,其接受询问时表示愿意跟随父亲杨某甲生活,且杨某甲有抚养能力,故对原告杨某甲要求儿子杨某乙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某乙变更为随原告杨某甲生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马某不服上述判决,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杨某乙随父亲杨某甲生活”并不是杨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2015年3月13日,杨某乙被被上诉人及其父亲带到法院,由于被上诉人及其父亲在场,致使杨某乙作出了有违自己意愿的表示,实际上杨某乙是愿意随上诉人生活的。二、被上诉人所诉事实和理由并不是事实,事实情况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上诉人一直尽心尽力的照顾杨某乙,并没有一直居住在被上诉人处,只是因为便于孩子上学才临时居住在被上诉人父母家,这是经过其父母同意的,而且上诉人自离婚后就在照顾孩子的基础上尽量打工挣钱,并不是完全依赖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收入证明,但是并不能证明其有正式工作及固定收入,所以双方的抚养能力相当。被上诉人杨某甲主要书面答辩意见为:一、2015年3月13日,一审法院对杨某乙的询问和制作的笔录程序合法,是杨某乙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马某提供了“书证”一份,内容为:法官问我跟谁生活我说了跟我爸生活,其实不是我的真实想法,我的真实想法是跟我妈生活。书写人:杨某乙。被上诉人杨某甲在上述庭审后对该“书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认可,因一审法院单独征求了孩子的意见。其他案件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中,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对已满十周岁的杨某乙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杨某乙明确表示其愿意跟随其父杨某甲生活并称父母离婚后其一直住在其父家即任丘市燕山南道华北石油测井小区2栋3单元302室,并在上述询问笔录上签名确认。杨某乙的上述陈述应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判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确定抚养权的依据,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马某上诉所提供的“书证”,虽有“杨某乙”字样的签名但无书写日期,加之上诉人马某并未携杨某乙本人到庭陈述相关意见,本院无法确认该“书证”所载内容是否为杨某乙本人书写或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书证”不予采信,上诉人马某不能以此作为主张抚养权的依据。综上,上诉人马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扶养条件,同时又考虑了子女的意见,判令将杨某乙变更为随被上诉人杨某甲生活,抚养费自理,其处理合法、合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志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