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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3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殷爱春、殷爱珍、殷爱云、淮安诺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殷爱春,殷爱云,殷秀珍,淮安诺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叶祥,句容市龙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颜廷梅,高德明,陈秀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春申西路五里新村98-3A。负责人黄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李应,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爱春,男,汉族,1976年5月23日生,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爱云,女,汉族,1978年11月5日生,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秀珍,女,汉族,1952年3月24日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诺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经济开发区工十路与东方大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吴开银,淮安诺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鑫,江苏昂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叶祥,男,汉族,1990年2月25日生。原审被告句容市龙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句容市宝华镇栗庄村。法定代表人邢军,句容市龙军运输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卫民,男,汉族,1969年7月17日生,句容市龙军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平安大厦5楼。负责人程孝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颜廷梅,女,汉族,1968年4月4日生,个体工商户。原审被告高德明,男,汉族,1989年7月25日生,自由职业。原审被告陈秀英,女,汉族,1943年8月14日生,无业。上列三原审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丽霞、原铭敏,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爱春、殷爱珍、殷爱云、淮安诺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公司)、原审被告叶祥、句容市龙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军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颜延梅、高德明、陈秀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民初字第2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李应,被上诉人殷爱春,被上诉人诺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鑫,原审被告龙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民,原审被告颜延梅、高德明、陈秀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丽霞、原铭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殷爱珍、殷爱云,原审被告叶祥、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6日10时50分许,高尚来驾驶严重超载的苏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沿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市栖霞区靖安大道路口西侧路段,遇前方同向右侧车道叶祥驾驶的苏L×××××号重型货车向左驶入其前方车道时,高尚来向左打方向变更车道过程中,撞击右侧车道同向正常行驶的刘加荣驾驶的苏J×××××号轿车左侧后,向左侧翻砸压苏J×××××号轿车顶部,苏H×××××号货车起火燃烧,造成高尚来当场死亡、刘加荣和成国来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苏H×××××号货车和苏J×××××号轿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勘查后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第11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尚来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向右变更车道时未注意避让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侧翻而肇事,其行为是引发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主要事故责任;叶祥驾驶机动车上路变更车道过程中,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车辆通行,其行为是引发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次要事故责任;刘加荣和成国来在此事故中无证据证明有引发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苏H×××××号货车系高尚来和颜廷梅夫妻共有财产,该车登记并挂靠在诺亚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并于事故期间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且附不计免赔的三责险。苏L×××××号货车所有人为龙军公司,该车于事故期间在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且附不计免赔的三责险。叶祥系龙军公司的聘用驾驶员,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苏J×××××号轿车所有人为刘加荣,该车事故期间的交强险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2014年11月10日,龙军公司垫付给殷爱春、殷爱珍、殷爱云500**元。死者成国来,男,1955年7月22日出生,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办事处辖区农村居民,常年在外从事工程劳务,目前尚存的第一法定顺序继承人为妻子殷秀珍、儿子殷爱春、女儿殷爱云。殷秀珍属农村居民,常年居住生活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三英村十三组48号。2014年12月1日,殷爱春、殷爱云、殷秀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各原审被告赔偿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226元(20371元/年×18年÷3人)、交通和住宿费15000元、误工费3200元、衣物损失费2000元,合计818825.5元(已扣除龙军公司给付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涉案保险合同均为保险人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合同,且涉案保险人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已对合同中的相关免责条款(含车辆违反装载规定应增加相应免赔率)内容,向被保险人履行了释明义务。庭审中,原审法院就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配问题,征询事故受害各方当事人以及车辆保险人意见,经协商,事故受害各方当事人以及车辆保险人一致确认按相同赔偿份额的分配原则予以处理。原审中,诺亚公司主张追加死者高尚来的妻子颜廷梅、儿子高德明、母亲陈秀英为本案被告的事实和理由为苏H×××××号货车属挂靠车辆,且颜廷梅、高德明、陈秀英以及死者高尚来均为该车的共有人和车辆运营利益受益人。同时诺亚公司明确表示以财产所有权法律关系主张颜廷梅、高德明、陈秀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高德明、陈秀英否认其为苏H×××××号货车的共有人,诺亚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关于殷爱春、殷爱云、殷秀珍主张的损失中的住宿费、财物损失、误工费及交通费,三原审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成国来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其法定请求权人即殷爱春、殷爱云、殷秀珍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涉案事故认定书系由公安部门作出,且涉案当事人对此事故事实及其责任的认定均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法院对此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苏H×××××号货车和苏L×××××号货车于事故发生时分别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故本案殷爱春、殷爱云、殷秀珍诉请的合理事故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保险合同均为保险人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合同,且涉案保险人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已对合同中的相关免责条款(含车辆违反装载规定应增加相应免赔率)内容,向被保险人履行了释明义务,故其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涉案保险公司所主张加扣10%免赔率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信。鉴于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且高尚来和叶祥在本起事故中分别承担主次责任,故法院依法确认高尚来和叶祥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70%和30%。叶祥在本起事故中所从事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其在本案中所负的侵权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龙军公司承担。苏H×××××号货车为高尚来和颜廷梅共同所有,且挂靠在诺亚公司名下经营,故高尚来和颜廷梅共同应与诺亚公司对殷爱春、殷爱云、殷秀珍的事故损失中高尚来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尚来已于本起事故中死亡,其因本案侵权行为而承担的损害赔偿债务依法应由其继承人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由于殷爱春、殷爱云、殷秀珍及相关权利人就高尚来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债务,未能行使遗产债务清偿权利,且诺亚公司无证据证明高德明、陈秀英系苏H×××××号货车共有人,为此,对诺亚公司主张的由高德明和陈秀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本起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及两车受损,涉案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以赔付全部事故损失,故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限额在赔付各受害人时,应予适度分配,因涉案当事人对此已一致确认按相同赔偿份额的分配原则处理,且此协商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由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事故中所应赔付的受害第三人为成国来和刘加荣,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在本事故中所应赔付的受害第三人为成国来和刘加荣以及高尚来,据此,法院确定殷爱春、殷爱云、殷秀珍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总额为91666.66元,其中,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为55000元、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赔偿限额为36666.66元。死者成国来虽属农村居民,但其常年在外从事工程劳务,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付。殷爱春、殷爱云、殷秀珍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赔偿原则相符,法院依法确认;住宿费和财物损失,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交通费和误工费损失,殷爱春、殷爱云、殷秀珍所提供的证据虽不足以充分证实,但考虑到其因本起事故所致的误工和交通费用损失客观存在,故酌情计付为: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3000元。殷秀珍作为死者成国来妻子,年岁已高,并至赡养年段,应系本案适格被扶养人主体,依法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权。由于至事故发生时,成国来已年近六旬,其劳动能力和实际扶养能力已渐失,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成国来实际扶养能力并结合本案的扶养义务人人数予以确定,殷秀珍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付年限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赔偿原则不符,不予采信。综合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法院对殷秀珍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付年限酌定为5年,同时,殷秀珍因系农村居民,且其所主张的计付标准即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即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予以确定。综上,法院确认并支持殷爱春、殷爱云、殷秀珍所主张的合理事故损失如下: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930元(14958元/年×5年÷3)、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755829.5元。上述损失依法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付55000元和36666.66元,同时太平洋保险公司三责险限额内赔付464913.99元〖(755829.5元-91666.66元)×70%〗,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付199248.85元〖(755829.5元-91666.66元)×30%〗。鉴于本案事故损失已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全额代为赔付,故法院对涉案其他原审被告在本案中所应负的事故赔偿责任予以免除。殷爱春、殷爱云、殷秀珍所收取的由龙军公司垫付的50000元,应于返还,此款应由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在赔偿给殷爱春、殷爱云、殷秀珍的款项中扣除并直接返还龙军公司。叶祥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结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殷爱春、殷爱云、殷秀珍各项事故损失合计519913.99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殷爱春、殷爱云、殷秀珍各项事故损失合计235915.51元(从中扣除50000元直接支付给句容市龙军运输有限公司,需实际给付殷爱春、殷爱云、殷秀珍185915.51元);三、驳回殷爱春、殷爱云、殷秀珍其他诉讼请求,及对句容市龙军运输有限公司、淮安诺基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叶祥、颜廷梅、高德明、陈秀英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核减商业三责险超载部分10%的赔偿额(464913.99×10%=46491.4)。理由为:涉案车辆严重超载符合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违反装载规定增加10%绝对免赔的约定”,且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影印件,经庭审质证诺亚公司认可在投保单上签字,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尽说明告知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尽说明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殷爱春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诺亚公司答辩称:1、诺亚公司与车辆实际所有人颜廷梅是挂靠关系,诺亚公司投保都是通过电话投保的,保险单是邮寄方式接收的,所以不存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所称的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告知的事实。且现在保险公司的通行做法进行说明告知都有电话录音,所以太平洋保险公司若已向诺亚公司履行了免除责任条款的说明告知义务,应当提供相关的电话录音来证明。2、本案中诺亚公司已经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所有的不计免赔险,所以由投保人自行承担的金额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3、涉案车辆超载已经被交警部门认定为事故的主要原因,为此已经承担了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涉案车辆不应再因超载再自担10%免赔额。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龙军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颜延梅、高德明、陈秀英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不当,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答辩意见同一审时的意见。被上诉人殷爱珍、殷爱云,原审被告叶祥、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均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其中高尚来为苏H×××××号实际车主(驾驶员),刘加荣为苏J×××××号轿车车主(驾驶员),成国来为苏J×××××号轿车副驾驶乘坐人员。二审中,颜延梅、高德明、陈秀英明确表示不放弃高尚来遗产的继承权。诺亚公司为苏H×××××号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及确认栏中注明投保人已经收到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等等。投保人签章为:淮安诺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该条字体为加黑标注字体。诺亚公司认可投保单上的签章为其公司印章。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单、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案争议焦点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责险赔偿款是应当扣减10%的超载绝对免赔率。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苏H×××××货车的登记车主诺亚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中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该条约定属于免责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苏H×××××货车肇事时存在超载行为,属于本条规定中的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而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投保时就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向诺亚公司作出了提示说明,诺亚公司亦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因此,该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苏H×××××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有超载情形,违反了双方商业三责险合同的约定,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就其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按约定扣减10%的超载绝对免赔率的主张,有事实依据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应赔偿款项464913.99元,扣减10%后的赔偿额为418422.59元。对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外的10%的赔偿额46491.4元,则应由侵权人高尚来和颜廷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高尚来已在事故中死亡,而颜延梅、高德明、陈秀英明确表示不放弃高尚来遗产的继承权,故高德明、陈秀英需在继承高尚来遗产范围内和颜廷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诺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民初字第24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民初字第24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民初字第24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殷爱春、殷爱云、殷秀珍各项事故损失合计473422.59元;四、高德明、陈秀英在继承高尚来遗产范围内和颜廷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殷爱春、殷爱云、殷秀珍46491.4元,淮安诺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殷爱春、殷爱云、殷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94元,由殷爱春、殷爱云、殷秀珍负担662元,由颜廷梅、淮安诺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892元、句容市龙军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40元(此款殷爱春、殷爱云、殷秀珍已预交,原审法院不再退还,由颜廷梅、淮安诺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及句容市龙军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殷爱春、殷爱云、殷秀珍);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颜廷梅、淮安诺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伟峰代理审判员  叶 存代理审判员  沈 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魏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