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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田玉莲诉被告马占玲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玉莲,马占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田玉莲,女,1962年5月16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马占玲,女,1976年4月9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田玉莲诉被告马占玲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莲、被告马占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玉莲诉称: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因为巷道问题产生争执,被告趁原告不注意拿起砖头砸原告,又拿起铁锹殴打原告,原告被送往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医院门诊处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3800元。同时,原告打110报警。经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原告的伤情:1.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眼圈软组织局部血肿;3.腰椎退行性病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00元(其中医药费3800元、误工费100元/天×11天=1100元、护理费100元/天×11天=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天=1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占玲辩称: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田玉莲赔偿马占玲各项经济损失8213.44元,该案由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执行,但未执行完毕。2015年3月11日,被告马占玲在自家园子干活,原告田玉莲故意往被告家园子倒垃圾,被告将原告儿子叫过来,原告儿子将垃圾挪到巷道烧了,原告不服,跑到被告家推被告,说“这回我不打你,让你打我!”原告给村干部打电话,同时也报了警,双方表示下午过来处理。下午五点,大河乡派出所派警处理,让田玉莲把巷道封了,再不要倒垃圾,让被告忍让。民警走后,原告又到巷道破口大骂,被告没有理睬。3月12日,原告再次骂被告,并且往被告家扔了一块砖头,被告也骂了原告。原告联系村干部,村干部让原、被告不要闹了,于是,原、被告各回各家。3月26日,大河乡派出所民警找原告作了笔录。原告诬陷被告,因为田玉莲没有履行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村干部和派出所民警也没有说谁打谁。原告田玉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张、门诊病历一本、CT检查报告单三张、门诊收费票据27张,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3855.99元(其中统筹支付330元)的事实;2.照片6张,证明被告马占玲殴打原告田玉莲的事实;3.接报警处置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后,金彦明报警处理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和2不认可,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当庭宣读依职权调取的公安卷宗一本,其中包括马占玲、田玉莲、张占国(村干部)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和照片4张,证明本案发生的经过、案发现场的位置及当时的状况。原告质证意见:马占玲说的不属实;本人和张占国说的属实;照片属实。被告质证意见:本人和张占国说的属实;田玉莲说的不属实;照片属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医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3855.99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大河乡派出所出警处理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查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发生的经过及案发现场的位置和当时的状况等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9点左右,原告田玉莲在自家房后的巷道里填炕,该巷道北侧是被告马占玲家的院墙,原、被告因巷道问题发生争吵,相互撕扯,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眼圈软组织局部血肿;3.腰椎退行性病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花费医疗费3855.99元。原告儿子金彦明报警后,大河乡派出所派出民警处理此案。本院认为:被告马占玲殴打原告田玉莲,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身体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辱骂被告,自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本案的证据,具体确定为:1.医疗费3855.99元,除统筹支付的330元外,剩余3525.99元,以3525.99元为准;2.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提交住院票据,不能证明其住院11天,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因双方均存在过错,不予支持。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3525.99元×70%=2468.19元。被告辨称没有殴打原告,但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答辩意见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占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玉莲医疗费2468.19元;二、驳回原告田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宋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晟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