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枣刑执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正军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正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执字第1922号罪犯刘正军,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三月六日作出(2008)烟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正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7年9月30日至2022年9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作出(2012)枣刑执字第165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5年8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刘正军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获记功奖励2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正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法制、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7月至2015年5月间,获记功奖励2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刘正军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记功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正军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正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9月30日至2020年10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修排审 判 员  邵明伟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