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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苑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苑某某,女,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永勤,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甲,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苑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勤、被告王某甲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2月12日双方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被告长年不履行家庭义务,婚外私生活混乱,回家经常辱骂、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受伤。原、被告因感情长期不合,分居长达2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苑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9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1999年9月17日生育长子王某丙,2008年2月17日生育次子王某乙。2015年7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苑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两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且双方分居已满2年,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不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苑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赵玉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