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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杨华宾与杜海清、杨占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宾,杜海清,杨占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803号原告杨华宾,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张胜永,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海清,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杨占亭,男,195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杨华宾诉被告杜海清、杨占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晓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宾的委托代理人张胜永,被告杨占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海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宾诉称,2015年2月8日被告杨占亭找原告,让其借给被告杜海清30万元,用于给工人发放工资,被告杨占亭作担保。原告于当天借给了被告杜海清30万元,约定使用3-5个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杜海清偿还借款30万元,判令被告杨占亭对此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杜海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杨占亭辩称,我是被告杜海清的一名员工,被告杜海清年底因发工资困难,让我帮忙借款30万元。经我与原告杨华宾磋商,在我作为担保人的情况下,原告杨华宾借给被告杜海清30万元,借期3-5个月。原告杨华宾与被告杜海清商定月利率7分,利率没写在借条上。我作为担保人在借据签了字。被告杜海清还欠我一年半的工资45000元没给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原告杨华宾与被告杜海清经被告杨占亭介绍,被告杜海清借原告杨华宾款30万元,用于给工人发放工资。被告杜海清给原告杨华宾写有借条一张,载明“甲杜海清、乙杨华宾。甲方借乙方现金300000元整(叁拾万元整)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用期3-5个月,还本金一次性还清,为降低乙方风险,此款有担保人杨占亭负责催款并监督,担保人自愿和甲方承担此款项,如此资金遇到还款困难由担保人承担。甲方杜海清、乙方杨华宾、担保人杨占亭。2015、2、8.”原、被告分别在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杨华宾给付被告杜海清180000元现金,通过农行转账120000元,共计3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杜海清偿还借款30万元,判令被告杨占亭对此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明细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杨华宾与被告杜海清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杨华宾向被告杜海清主张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杜海清应当偿还,被告杨占亭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占亭辩称原告杨华宾与被告杜海清约定月利率为7分,且当场扣除当月利息21000元,后被告杜海清又给付原告杨华宾一个月利息21000元,原告杨华宾否认,被告杨占亭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杜海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海清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华宾借款300000元;二、被告杨占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杜海清、杨占亭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80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武晓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石 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