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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冉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押回再审。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立君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日至5日期间,被告人冉某至本市江东区黄鹂新村xx幢xx号xx室,窃得被害人史某放在卧室床头柜首饰盒内的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2750元)、转运珠手链一串(价值人民币825元)、黄金小天使挂坠一个(价值人民币825元)及男女钻戒二枚、翡翠挂件二个、观音玉佩一个、银手镯三只、黄金手镯一只、黄金项链一条、三星牌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均无法鉴定)。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冉某被从黄湖监狱押回宁波市看守所再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手印鉴定书、到案经过证明,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冉某退赔被害人史方红被盗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新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吴叶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