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杨松林与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松林,XX,刘莉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843号原告杨松林,男,1970年6月5日出生,回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于强,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198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刘莉莉,女,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杨松林与被告XX、刘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刘莉莉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7日,二被告及尹三清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用期一个月,月息2%,两被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无力偿还,后经多次催要,尹三清偿还10000元,其他未能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垫付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两被告及尹三清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肆万元(40000),月息2分,2009年12月6号前全部还清,如违约我们愿用全部家产作为偿还,借款人:XX、尹三清,2009年11、7号,借款人:刘莉莉,2009、11、7,尹三清已付10000元正,杨松林收”。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调查笔录一份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XX、刘莉莉向原告杨松林借款,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刘莉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松林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7日至2015年5月5日按每月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杨松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宗寿强人民陪审员 周先锋人民陪审员 杜善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