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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执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周富云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富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600号罪犯周富云,男,1989年1月2日生,回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沙泉乡周新村,现在吴忠监狱十一监区服刑。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2009)吴利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周富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5000(已缴纳)。他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2009)吴刑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1月1日本院以(2011)吴刑执字第698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九个月;2013年11月26日本院以(2013)吴刑执字第808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五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08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周富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各项监规制度和行为规范,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产规定,认真掌握学习服装加工生产技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表现突出,2014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累计得减刑分109.3分。本院认为,罪犯周富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周富云在原判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励情况和执行财产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富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王文喜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