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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女,1974年5月18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被告人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5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雷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7时许,在双阳区齐家镇郭家村4社屯路上,被告人于某甲与被害人雷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导致雷某某受伤,经鉴定,雷某某的本次外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甲、李某某、于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雷某某陈述、被告人于某甲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7时许,在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郭家村4社村路上,被告人于某甲与被害人雷某某因雷某某说于某甲挑拨于某甲的丈夫与于某甲的弟弟打仗,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于某甲将雷某��打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于某甲被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于某甲与被害人雷某某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于某甲赔偿了雷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谅解。雷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甲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的事实。3.照片及病志,证实:被害人雷某某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4.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雷某某的伤害鉴定意见已通知于某甲及雷某某。(二)鉴定意见长春市双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双)公(法医)鉴(活)字(2015)0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雷某某本次外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3月27日7时许,我正在家里,李某某及我侄子于某乙到我家说我妻子于某甲在我家房子的东侧路上跟别人打起来了。我来到打仗的地方,看见于某甲在雷某某身上,她俩在一起撕打。我喝止她们,并把于某甲拽起来。这时,村民王某乙也上来拉仗,我们两个把她俩拉开了。我没有动手打雷某某。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7日6时许,我从双阳区齐家镇郭家村4社去齐家镇,当我开车走到于某甲家东侧的路上时,看见于某甲和雷某某在一起撕打。我没上去拉她们,而是找到于某甲的丈夫王某甲,告诉他于某甲和雷某某打起来了。等我回去的时候,看见她俩还在撕打,我就走了,以后的事情我不清楚。3.证人王某乙证���,证实:2015年3月27日6时许,我从村里往外走,当走到于某甲家附近时看见王某甲从家里出来也往村外走,我在他后面看见于某甲和雷某某都倒在于某甲家东侧的村道上,于某甲在雷某某的身上,她俩正在撕打,互相拽对方的衣服,我和王某甲走过去,王某甲喝止她们,并把于某甲拽起来,雷某某还拽着于某甲的头发,我也上去拉着,把王某甲和于某甲都拽回家。我看见于某甲脖子被挠出血了,雷某某的右眼眶红肿了。4.证人于某乙证言,证实:我是于某甲和王某甲的侄子,雷某某是我的老奶。2015年3月27日7时许,在齐家镇郭家村4社于某甲家房子东侧的村路上,于某甲用拳头把雷某某打了,具体打在什么部分我没看清。王某甲没打雷某某。(五)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雷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27日7时30分许,我送我侄子于海龙的儿子于某乙上学,走到于某甲家门前东边的柴垛时,我碰见于某甲送孩子回来,就说她把自己弟弟于海龙打住院了,不压事,她说我里挑外撅,欠揍。我俩互相对骂了几句。于某甲上来打我,我俩撕打在一起,她将我摁倒在地,骑在我身上打我,屯邻李某某没拉开我们,他找来于某甲的丈夫王某甲,王某甲用脚踹我头部一下,将我的眼睛踹肿了,接着他又踹我右肋部几下,后来被王某乙拉开了。我被打时现场有李某某、王某乙和于某乙。(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于某甲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3月27日7时许,在我家房子东侧的路上,我送孩子上学回来,遇见雷某某和于某乙,雷某某一见到我就骂我,还说我挑拨我丈夫王某甲打我弟弟于海龙。我也骂她了,她动手把我脖子挠出血了,我俩撕打在一起。她用手拽我的头发,我们都倒地上,我趴在她身上,���拳头打在她的右眼眶上,她也用拳头打我前胸部。我还用脚踹了她二三下,踹到什么部位我不清楚。后来我被王某甲和王某乙拉开了。公安人员到现场后,我和王某甲把雷某某送到双阳区医院,给她检查治疗,是我们花的医疗费。本院出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谅解书、收据、撤诉申请书各一份(诉讼卷宗),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于某甲与被害人雷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于某甲赔偿了雷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雷某某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于某甲表示谅解。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于某甲对被害人雷某某陈述有意见,其承认雷某某的伤是自己造成的,但认为雷某某骂人在先,而且先拽了其的头发,证人王某甲没有殴打雷某某,于某甲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其承认被害人的伤是��造成的,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于某甲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于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属偶犯,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三十七条【非刑罚处理方法】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昊天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人民陪审员  钟文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公衍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