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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六和饲料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与赵霞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霞,六和饲料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2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霞。委托代理人王宗慧,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和饲料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文杰,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涛,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霞因与被上诉人六和饲料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和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付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王楷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甘玉军共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赵霞的委托代理人王宗慧,被上诉人六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和公司在一审中诉称:青岛康大饲料公司隶属于原平度市粮食局,1998年3月赵霞在青岛康大饲料公司工作,2005年11月青岛康大饲料公司改制时解除了与赵霞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月赵霞办理了失业登记手续。自2005年12月份起赵霞才到六和公司工作。另外,赵霞在六和公司工作期间,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为4421元。请求依法确认:1、双方于2001年12月8日至2005年11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赵霞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421元。赵霞在一审中辩称:1995年8月赵霞到平度市粮食局云山粮食管理所工作,1998年3月调动到青岛康大饲料公司工作。2001年6月青岛康大饲料公司与山东六和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山东六和集团有限公司整体租赁青岛康大饲料公司的资产,成立六和饲料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并接受包括赵霞在内的青岛康大饲料公司的30名职工,赵霞到六和公司工作,直到2013年10月份被六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赵霞前期的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暂由青岛康大饲料公司保管,费用由六和公司负担,后期的劳动关系转移到六和公司处。赵霞认为,赵霞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六和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请求依法确认双方自1995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六和公司支付赵霞经济补偿金167200元。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赵霞于2014年5月23日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六和公司自1995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六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67200元,支付赔偿金193824.7元。2014年11月6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4)第137号裁决书,裁决赵霞与六和公司自2001年12月8日至2013年10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六和公司支付赵霞经济补偿金66308.45元。2014年12月16日六和公司收到该裁决书后,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诉状,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4日日决定立案审理。另查明,1997年4月2日赵霞与平度市粮食局云山粮食管理所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1997年4月1日至2027年4月1日。1998年3月调动到青岛康大饲料公司工作。2001年6月19日青岛康大饲料公司(以下简称康大公司)与山东六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六和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山东六和公司租赁康大公司的厂房、土地、设备等所有资产,租赁期限为3年;2、山东六和公司招录康大公司30名职工,职工的工作地点、薪酬、职务、岗位等人事管理权归山东六和公司,根据山东六和公司的人事管理模式进行管理;3、山东六和公司录用康大公司的职工的人事档案、医疗保险、养老保险、住房等待遇均由康大公司管理,其费用由山东六和公司负担。2001年6月25日山东六和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在平度设立六和公司。2001年12月8日山东六和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平度分公司与赵霞签订聘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3年,自2001年12月8日至2004年12月7日,从事办公室文秘工作。2003年3月18日山东六和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注销山东六和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平度分公司,该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山东六和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03年3月18日山东六和饲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六和饲料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六和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平度分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六和公司。2005年11月10日康大饲料公司作出关于对赵霞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13年10月21日六和公司因厂房租赁合同期届满,无法组织生产的原因,与赵霞解除劳动合同。还查明,1995年8月份至2002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由平度市粮食局缴纳,2002年4月份至2005年11月份的养老保险金由青岛康大饲料公司缴纳,2005年12月份至2013年9月份的养老保险金由六和公司缴纳。2005年11月14日平度市粮食局支付赵霞1995年至2005年11月份期间的经济补偿金6226元。再查明,赵霞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显示,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赵霞的工资情况如下:2012年9月工资数额为4586.88元,10月份工资4586.88元,11月份工资4112.07元,12月份工资4112.07元,2013年1月份工资4383.67元,2月份工资4383.67元,3月份工资4529.17元,4月份工资4383.67元,5月份工资4383.67元,6月份工资4383.67元,7月份工资4432.17元,8月份工资4785.73元。六和公司提供的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赵霞的工资表中记载的应付工资数额,与赵霞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的工资数额完全一致,六和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同时记载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用3814元。赵霞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为4739.78元。庭审过程中,赵霞还提供以下证据:1、2001年10月19日平度六和成品保管交接表;2、2002年1月16日平度六和办公室办公物品移交清单;3、2004年4月1日六和公司管理制度汇编;4、上岗证、工作日记薄等。赵霞提供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六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六和公司系由山东六和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平度分公司变更名称而来,2001年12月8日赵霞与山东六和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平度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六和公司承担和享有。2005年11月份平度市粮食局已经给赵霞支付了自1995年8月至2005年11月份期间的经济补偿金,赵霞与青岛康大饲料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因此,自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21日期间六和公司、赵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六和公司提供的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赵霞的工资表中记载的应付工资数额,与赵霞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的工资数额完全一致,六和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同时记载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用3814元,应认定赵霞赵霞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为4739.78元。六和公司因厂房租赁合同期届满,无法组织生产而与赵霞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赵霞经济补偿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的有关规定,判决:一、六和公司与赵霞自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六和公司支付赵霞经济补偿金37918.24元(4739.78×8)。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共计70元,由六和公司负担。宣判后,赵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赵霞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六和公司与赵霞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05年12月至2013年10月21日。1、原审查明,六和公司为赵霞缴纳2005年12月份至2013年9月份的养老保险金,赵霞提供的社会保险缴纳明细可以证实;2、六和公司民事起诉状中称“从2005年12月开始,赵霞才到六和公司工作”,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2条的规定,六和公司自认劳动关系开始时间为2005年12月的,应予认定。二、六和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赵霞赔偿金。1、六和公司是单方解除与赵霞的劳动合同,不是终止劳动合同。2、六和公司裁减人员与赵霞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也没有通知工会听取工会意见,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三、六和公司支付赵霞赔偿金的数额应为85316.04元(4739.78元/月X9个月X2)。劳动合同法实施前,2005年12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工作时间是2年1个月,计算期限应为3个月;劳动合同法实施后,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工作时间为5年10个月,计6个月,累加计9个月。被上诉人六和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有二: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应如何认定;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85316.04元的上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的期间为2005年12月份至2013年9月份,且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状中自认上诉人自2005年12月开始到其公司工作,故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应为2005年12月,原审认定2006年1月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本案仲裁裁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未支持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仲裁申请,仲裁裁决作出后,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并未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且其在原审答辩中也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之后,其再在上诉程序中以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赵霞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六和饲料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与上诉人赵霞自2005年12月至2013年10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共计70元,由被上诉人六和饲料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霞负担9元,被上诉人六和饲料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负担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付代理审判员 王 楷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孔 怡书 记 员 魏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