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二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黑龙江中祺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盛海富博律师事务所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中褀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盛海富博律师事务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黑龙江中褀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225号哈尔滨友联宾馆301室。法定代表人王金禄,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斌,黑龙江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盛海富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大街***号。代表人张琰,男,职务主任。原告黑龙江中褀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盛海富博律师事务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斌与被告代表人张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被告接受原告公司股东王慧委托,向中信银行哈尔滨分行等公司发出律师函,函告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要求该公司在接到律师函7日内将施工人员及装修材料撤出现场。同时提出原告公司的另一位股东吴江,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0条第3款规定,构成了伪造、变造身份证罪。因吴江触犯刑法已无权代表公司行使任何权利,在此期间代表公司名义作出任何行为,均属无效。原告认为,被告在发出律师函之前,未向原告及股东吴江核实以上情况,导致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给原告的信誉及正常经营造成了不利影响。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行为不得再发律师函。向接收律师函的相对方(中信银行哈尔滨分行、八福香鸭酒店、千里马酒店)以书面形式撤回向上述三个主体发出的律师函并说明撤回的理由以消除影响。向省级以及市级报纸、电视台及电台媒体刊登发布书面赔礼道歉内容进行赔礼道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被告是根据原告股东王慧的委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履行正常的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法律行为,由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如果原告认为其权益受到了侵害,应当向被告的委托人即原告股东王慧主张权利,而不是向被告主张。因此,本案的主体错误。第二,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律师函中所述内容都是有事实依据的,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综上,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2013)黑盛海富博律函第30、31、32号律师函三份。意在证明被告编造原告股东吴江身份造假的虚假事实以及公司印鉴被盗虚假事实,导致原告公司与千里马酒店、中信银行哈尔滨分行、八府香鸭酒店的正常经营无法开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证据二、哈尔滨市公安局道理分局通江街派出所出具证明。意在证明原告公司股东吴江身份是真实的,没有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不存在被告在三份律师函中所说好身份伪造行为。根据该份证明显示被告在律师函中编造原告公司股东吴江的虚假事实,导致了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告认为该份证明可以充分说明原告公司股东吴江没有涉嫌伪造、变造身份证件的行为,故被告在三份律师函中所说的原告股东吴江对自己的身份进行造假,使用伪造的身份证是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因此,该三份律师函的内容不真实不合法。该证据与案件的基本事实有关,人民法院应当采纳。证据三、上海市第一中院关于豪雅光学公司一审被判停止侵害的案例。意在证明通过该案例来说明律师函所表述的不符合客观真实,极有可能给相关权利人正常经营活动带来影响,故应该承担相关的责任。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授权委托书两份。意在证明被告是接受当事人即原告的股东委托依法履行了职务行为,不存在侵权。该两份委托书证明被告的行为是依据当事人委托进行的,并未超出委托权限。在王慧的授权委托书明确写明受托人即王世纲有转委托权。律师函只有职业律师才有资格作出。所以原告陈述的被告应与王世纲共同作出与法律规定不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32号律师函中所述内容均有事实依据,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对30号、31号律师函,虽然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经核对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律师函中所述内容均有事实依据,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二认为该份证明是原告当庭提交,已超出案件举证期限。另外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并不是公安部门负责户籍管理部门,其无法也无权证明所述内容属实。该证明中并未写明是向什么部门或什么人开具的,因此也不具备证明效力。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取得该证据的形式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三,认为这份证据来源于网络,真实性无法判定。另外,我国不是判例法,其他案件的判决与本案无关。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说明被告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原告诉请的主要依据是被告所出具的三份律师函,内容不真实不合法,从而被原告造成了侵害。两份委托书2013年10月15日的委托书属于2013年10月8日授权委托书的转委托,并且在2013年10月15日的委托书中已明确被告律师事务所张琰律师是协助王世纲代表股东王慧一起处理与原告单位的有关一切事务。从第二份委托书的形成看被告律师张琰是协助委托人王世纲一起处理与原告单位的一切事务,但是这三份律师函是被告单独作出的。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原告工商档案一份、吴江户籍档案两份、公安局接待(报案审批表)一份。经当庭出示,双方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律师函所述属实,不存在侵权。在公安档案中可以看到吴江身份证号为×××,而在公安机关的户籍档案中却显示查无此人,此户已注销。这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吴江的身份不真实。哈尔滨公安局刑侦支队2013—225号报案审批表,显示原告公司员工付艳向公安机关报案,其公司保险柜内的公章、资质文件失窃。公司账户内现金被转走。根据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表显示2002年8月8日,吴江的户籍信息已注销。在工商登记显示2009年吴江用已注销的身份设立公司,涉嫌伪造、变造身份证罪。市公安局报案审批表显示公安机关对该案件的受理意见为受案出查即公安机关对案件基本事实已认可,并开展进一步侦查工作。综上,原告律师函中所述事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不存在任何虚假陈述,也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认为被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日期是2015年5月20日,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本案的举证期在被告申请调取证据前已经届满。原告有权对证据不予质证。对吴江户籍档案的质证意见是不能证明原告公司股东吴江的身份存在伪造的情况。因此,结合股东发起人名录同样也不能说明吴江的身份存在伪造的情况。关于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接待报案审批表,该审批表仅仅是记录报案人也就是付艳本人的陈述,国家有权机关并没有据此认定任何事实。因此,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公章等被盗的情况。该份审批表并非立案受理通知书,并且在接待意见上写明的是可受案初查,请支队长批示。支队长的意见是请一大队初查,并且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公安机关对此事进行调查,以及认定相关事实。因此,接待报案审批表仅仅是报案人付艳自己陈述的事实经过,并未经过有权机关对其所陈述进行认可。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客观真实但证据内容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明问题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三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一,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8日,原告公司股东王慧授权王世纲代其全权行使原告公司股东权利。委托期限2年,享有转委托权。2013年10月15日,王世纲转委托黑龙江富邦律师事务所张力平律师和本案被告所张琰律师协助王慧与原告公司有关事务。代理期限1年。+2013年12月9日,被告分别向与被告公司有房屋租赁关系的千里马酒店、八府香鸭酒店及中信银行哈尔滨分行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原告接受被告股东王慧委托,就贵公司所租赁“金中环”房产涉及纠纷相关事宜,致律师函如下:根据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原告公司股东吴江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并且吴江等人擅自打开公司保险柜取走公司证照、印鉴等公司经营手续,至今尚未交还公司,委托人已报案。吴江等人行为已违反《公司法》,原告公司章程,并涉嫌触犯《刑法》,其无权代表原告行使任何权利。在此期间以原告名义作出的任何行为,均属无效。其与贵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亦属无效。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律师函后七日内将施工人员及装修材料撤出现场,停止对原告公司及股东王慧合法权益的侵犯……”。上述三家公司收到律师函后未与原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另查明,原告公司系由自然人股东吴江与股东王慧于2009年6月10共同出资注册成立的。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吴江与王慧各出资2500万元,各占注册资本的50%。吴江注册时使用的身份证号码为×××,该户于2002年8月8日从市内移居迁出后未再落户,后被注销。现吴江使用的身份证号码为×××。还查明,根据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接待(报案)审批表显示,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付艳于2013年5月21日以公司保险柜被盗为由举报犯罪。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原告认为侵犯公司名誉权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案件争议焦点之一,关于双方的资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被告所发律师函内容的虽然是针对原告公司股东吴江的行为,但可能会对原告公司产生一定影响,故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发出律师函,是独立于委托人的民事行为,故被告主体资格亦适格。案件争议焦点之二,被告发送律师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一、被告所发律师函内容是否存在虚假内容的问题。(一)关于被告在律师函中所称吴江使用伪造的身份证是否为虚假内容的问题。公民的身份证号码具有唯一性。吴江在原告公司注册时使用已注销不存在的身份证信息,其中年龄信息与本人现在使用的身份证信息不符,被告以此认为吴江使用伪造的身份证,符合普通公民对事物的认知。庭审中,原告出示的哈尔滨市公安局道理分局通江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吴江拥有两个身份信息,但未能说明理由。故被告在律师函中所称吴江使用伪造的身份证的判断,不构成对事实的虚假陈述。(二)关于被告在律师函中所称吴江等人擅自打开公司保险柜取走公司证照、印鉴等公司经营手续,至今尚未交还公司,委托人已报案的陈述。其中有关是否为吴江等人擅自打开公司保险柜取走公司证照、印鉴等公司经营手续,公安机关虽已立案初查,但未作出结论。被告对该事实陈述,因存在不确定性,尚属主观臆断,实为不妥。二、被告发送律师函的行为是否造成原告经营受影响的后果。与原告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三家企业在收到被告发送律师函后,并未与原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庭审中,原告就被告发送律师函的行为给其经营活动造成实际影响的事实,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其主张侵权后果的事实不成立。综合上述两点分析,被告虽然向原告经营对象发送部分内容失实的律师函,但未给原告造成任何不利后果,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公司名誉权的侵害。三,关于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主张。因被告在发送三封律师函之后未再作出,故行为已终止,不存在责令停止的事实,故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的主张。被告发送内容失实律师函的行为虽不妥,但未造成原告企业名誉及经营活动受损,侵权的事实不成立,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黑龙江中褀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少华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人民陪审员 刘爱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徐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