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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沂南县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沂南县阳都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公佩福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沂南县阳都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公佩福,沂南县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沂南县阳都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澳柯玛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公佩福,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公佩福,居民,沂南县阳都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家升,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沂南县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振兴路东首。法定代表人:王少刚,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少金,沂南县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副经理。上诉人沂南县阳都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公佩福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2014)沂南商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宏达公司)一审诉称:被告公佩福在经营沂南县阳都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期间,多次到原告处修理汽车,共欠修理费27234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付至今,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修理费272341元。沂南县阳都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阳都公司)、公佩福一审共同辩称:原告计算的修理费价格高于市场价格,应当以市场平均价格为准;原告提供的维修单据中,有一定数量的无签名、无派修单及非教练员签字的现象,数额为32907元,对此不予认可;2012年9月份以前部分的维修费,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此部分的诉求;其中高杰签名的欠款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审原告宏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中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维修审批单、维修结算单一宗及欠款明细一份,证实二被告拖欠原告修理费272341元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阳都公司、公佩福质证后认为,其中包括有派修单、无签名,无派修单、无签名的部分,数额为32907元;对高杰签名的13873元的修理费不应由被告负担。被告阳都公司、公佩福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阳都公司系自然人(被告公佩福)独资企业。被告公佩福在经营该公司期间,自2010年5月份至2014年3月份,被告多次到原告处修理汽车。因被告仅支付部分修理费,原告遂于2014年9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被告阳都公司、公佩福共同支付余欠的修理费272341元。另查明:原告提供的维修审批单、维修结算单中,其中有维修审批单、未在维修结算单中签名的为20222元;没有维修审批单、未在维修结算单中签名的为3200元;维修结算单中非本人签字的部分为305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公佩福在经营阳都公司期间,多次到原告处修理汽车,有被告出具的阳都公司驾校教练车维修审批单和原告出具的维修结算单为证,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对其中有维修审批单、未在维修结算单中签名的部分,因为被告出具的维修审批单中申请维修的内容与被告出具的维修结算当中标注的维修项目相吻合,故被告要求对此部分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对其中没有维修审批单、未在维修结算单中签名的部分及在维修结算单中非本人签字的部分,因被告不予认可,对此原告诉求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其中由高杰签名的部分,因高杰时任被告方车队队长,且维修结算单中明确标明了客户名称(阳都驾校)及归被告所有的车辆的车牌号,故高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诉求2012年9月份以前的欠款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原、被告间的修理合同一直未间断履行,故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被告现尚欠原告修理费268836元(272341-3505),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修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沂南县阳都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公佩福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沂南县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费26883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沂南县阳都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公佩福共同负担。上诉人阳都公司、公佩福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高杰个人签单的费用及虽有派修单但结算单上没有上诉人签字的部分费用系认定事实错误。一、高杰不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亦未经单位授权,其签单行为上诉人并不知情,且不认可,属于未经单位追认的个人行为,结算单上的客户名称系被上诉人自己表述的,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认可。一审法院以高杰曾是上诉人单位职工、且结算单上车号为上诉人单位车号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显然违背法律规定。二、本案中被上诉人出具的部分结算手续中,虽有上诉人单位派修单,但是没有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在维修结算单上签字认可,该部分欠据不能证实上诉人欠款,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违背法律规定。三、上诉人公佩福系上诉人阳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阳都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公佩福个人对于阳都公司的欠账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高杰自己签字的维修单和维修单上没有签名确认的部分的维修费;依法改判上诉人公佩福不承担涉案修理费的支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宏达公司答辩称:高杰自阳都公司成立之初,就负责车辆派修工作,自开始至其离开上诉人该段期间,车辆维修由高杰与被上诉人联系,故高杰签字的结算单载明的欠款应由上诉人承担;二、虽然部分维修单上没有上诉人签名认可,但均有上诉人派修单,故该维修款应由上诉人承担;三、公佩福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所以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审中查明,上诉人阳都公司系自然人王霞于2006年5月25日出资10万元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3月20日该公司股东发起人、法定代表人由王霞变更为公佩福。另查明,高杰曾任上诉人阳都公司的教练队长,二审中上诉人未能向法庭提交高杰离职的具体时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就高杰离职事宜已通知了被上诉人。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高杰所签结算单载明维修款的承担问题。因高杰时任上诉人阳都公司的车队队长,其签署的结算单中明确标明了维修客户系上诉人阳都公司及车辆号牌,且二审中上诉人未能向法庭提交高杰离职的具体时间,未提交证据证明就高杰离职事宜已通知了被上诉人,故一审判决认定高杰作为上诉人车队队长,其签字行为系阳都公司的职务行为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称高杰所签结算单载明的维修款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有派修单、但上诉人未签字的维修结算单载明的20222元维修款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认可的维修流程,派修单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故障车辆让其予以维修的书面证据,车辆无故障上诉人即不会向上诉人出具派修单,且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据记载的维修内容与派修单内容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按照派修单的要求履行了维修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当在提车时对维修费用予以签字确认,不签字并不影响其对维修费的承担,故上诉人以其未在相应的结算单上签字为由而免除其应付维修款的义务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公佩福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阳都公司系上诉人公佩福为股东的一人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因上诉人公佩福未能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阳都公司的财产,故其应对阳都公司欠宏达公司的修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骏审判员 李言涛审判员 张念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孙 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