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甘某甲与甘某乙、甘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831号原告甘某甲,公司经理。被告甘某乙,兴安县邮政局退休职工。被告甘某丙,兴安县卫生监督所工作。被告甘某丁。本院在审理原告甘某甲与被告甘某乙、甘某丙、甘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甘某甲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已与被告协商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理由正当,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甘某甲撤回起诉。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长杨安刚人民陪审员唐仁权人民陪审员韦达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蒋新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