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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宫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30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某,个体经商。2015年6月19日被抓获并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上午,被告人宫某与陈某在无锡市新区春潮花园126号门口因租房发生纠纷,后陈某报警。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旺庄派出所民警戴某接警后赶赴现场,对陈某进行询问。期间,被告人宫某以辱骂、踢打、撕咬等方式阻碍民警戴某执行公务,造成民警戴某右手手腕被咬伤致皮肤破损,后被告人宫某被民警、保安制伏。经鉴定,民警戴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当日,被告人宫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害人戴某对被告人宫某予以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宫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公安机关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门诊病历等书证,证人陈某、唐某、周某、华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戴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宫某的供述笔录,无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陈某、唐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害人伤势照片等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宫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宫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宫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未主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宫某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宫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十五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玥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袁浩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