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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二初字第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殷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二初字第010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甲,农民。2015年2月6日因盗窃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4月2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绚,无锡市南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敬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甲、指定辩护人张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某甲于2015年1月至4月间,至无锡市新区新安花园、地铁1号线人民医院站等地,采用趁无人之机掰卸有关单位安装的考勤机的方法,盗窃7起,窃得赛维思牌SEV7310EB型考勤机2台(价值人民币2232元)、其他型号的考勤机5台。经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殷某甲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殷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意见书、有关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殷某甲犯罪时系××病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殷某甲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指定辩护人张绚辩护,被告人殷某甲存在一定的精神障碍,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殷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请求法庭考虑以上意见,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殷某甲在无锡市新区新安花园、地铁1号线人民医院站等地,采用趁无人之机掰卸有关单位安装的考勤机的方法,盗窃7起,窃得赛维思牌SEV7310EB型考勤机2台(价值人民币2232元)、其他型号的考勤机5台。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月25日中午,被告人殷某甲在无锡市地铁1号线南禅寺站站内大厅内,采用趁无人之机掰卸考勤机的方法,窃得无锡地铁运营分公司安装的赛维思牌SEV7310EB型考勤机1台,价值人民币1128元。2、2015年1月31日中午,被告人殷某甲在无锡市清扬路地铁大厦内电梯旁,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考勤机1台。3、2015年2月2日中午,被告人殷某甲在无锡市地铁1号线人民医院站站内大厅员工通道旁,采用上述方法,窃得无锡地铁运营分公司安装的赛维思牌SEV7310EB型考勤机1台,价值人民币1104元。4、2015年2月4日中午,被告人殷某甲在无锡市新区新安街道善德幼儿园内,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考勤机1台。5、2015年2月14日中午,被告人殷某甲在无锡市新区新安街道龙湖物业公司内,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考勤机1台。6、2015年3月4日中午,被告人殷某甲在无锡市新区新安街道一社区卫生服务站内,采用上述方法,窃得特达斯牌TDF-1型考勤机1台。7、2015年4月18日中午,被告人殷某甲在无锡市新区新安街道国家软件园射手座B幢3楼无锡市好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门口,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考勤机1台。经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殷某甲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殷某甲处扣押3台考勤机、4块电路板(由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殷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甲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单位员工孙韬、樊晓蕾、王爱平、王广权、郁长锦、成进、李嘉英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殷某乙等人的证言、有关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获的考勤机照片、暂扣款物专用收据、无锡市南长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殷某甲犯罪时系××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甲多次盗窃,且涉及的大部分赃物因故无法估价,相应价值未能计入盗窃数额,故应酌情从重处罚。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殷某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被告人殷某甲犯罪时系××病人及坦白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张绚所提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殷某甲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小峰代理审判员  潘 佳人民陪审员  徐 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倪曼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第三款××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