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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02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遵化市大明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高春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大明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高春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2985号原告:遵化市大明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遵化市。负责人:杨国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立增。被告:高春超,农民。原告遵化市大明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明矿山机械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高春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旭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明矿山机械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立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春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明矿山机械公司第一分公司诉称:原告经营矿山机械及配件,被告曾与原告有过多年的义务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高春超至2014年6月6日尚欠原告货款1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索要多次未果,故要求判令被告高春超偿还欠款1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春超未作答辩。原告大明矿山机械公司第一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6月6日被告高春超出具的欠条一张,金额为11000元,证明被告高春超拖欠原告大明物资处1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大明矿山机械公司第一分公司销售矿山配件,被告高春超从原告处购买矿山配件。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高春超结算后,被告高春超出具了拖欠大明物资处货款11000元的欠条。审理中,原告大明矿山机械公司第一分公司称欠条中的大明物资处与原告系同一个单位。本院认为:原告大明矿山机械公司第一分公司提交的欠条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大明矿山机械公司第一分公司向被告交付矿山配件,被告高春超应给付原告大明矿山机械公司第一分公司货款。被告高春超未向原告给付货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大明矿山机械公司第一分公司要求被告高春超给付拖欠的11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春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遵化市大明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货款11000元。如被告高春超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高春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段旭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韶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