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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习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魏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习民初字第1341号原告魏某某,女,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王某某,女,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原告魏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系婊兄妹关系。2013年6月30日,二被告因经营超市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于春节前归还完毕,并以二被告醒民中学下面的私有门面作担保。现已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魏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18,400.00元(计算至起诉时),起诉后至付清借款时止月利息仍按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及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3、账户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原告取款向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借款的事实,打借条次日账户取款35,000.00元及现金5,000.00元一并交给二被告,4、原告和被告王某某的通话记录光碟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5、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之间系夫妻关系及原告在向本院起诉还款时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外出具体通讯地址不详的事实。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查明案件情况,本院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了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魏某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6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于2013年6月20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魏某某现金肆万元,小写¥40,000.00元证(正),在春节前还清,如在春节前要用,以(也)要还清,利两芬(分)。2013年6月20号,还款日期腊月30日以前。借款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身份证,家住贵州省习水县醒民镇马蹄村2组5号,住房在醒民镇中学下面,以门面担保,抵押计1个门面,如到期不还,魏某某可以出卖。”在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魏某某于2013年6月21日将借款交付给了二被告。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仍未履行其还款义务,故原告持其诉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1-5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原告魏某某的当庭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现已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魏某某诉请二被告给付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起诉时的利息18,4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因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相应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魏某某处借款本金肆万元(¥40,000.00元),并自2013年6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260.00元,公告费1,0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二份,本判决书原件及复印件六份,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德书人民陪审员  陆安树人民陪审员  冯焕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