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周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5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转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周某虚构可以让被害人蒋某乙加盟苹果手机代理,并低价购买苹果手机的事实,先后三次从蒋某乙处骗取人民币6400元,分述如下:1、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周某虚构加盟苹果手机代理的事实,以收取加盟费为由,让被害人蒋某乙给其手机号码为188××××2611的账户充值300元话费。2、同日,被告人周某虚构可以低价购买苹果手机的事实,以收取定金为由,从被害人蒋某乙处骗得人民币2100元。3、同月25日,被告人周某再次虚构可以低价购买苹果手机的事实,以收取定金为由,从被害人蒋某乙处骗得人民币4000元。同年6月24日,被告人周某的父亲周某某退赔被害人蒋某乙人民币6400元,取得了蒋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转账凭证、付账截图��银行交易明细;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谅解书;证人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周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判员 柴淑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阮承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