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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老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老民初字第210号原告:姜某某,女,住喀左县十二德堡镇。委托代理人:陶万机,辽宁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住喀左县十二德堡镇。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万机、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4月结婚,婚后一直打架到现在。2012年开始,两人感情进一步恶化。被告殴打原告、孩子及原告的母亲,并摔东西。2014年12月,原告生病,被告不闻不问。因两人无法在一起生活,原、被告于2015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徐小某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折抵抚养费。被告徐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0年4月,原、被告登记结婚。1991年3月1日,原、被告生育女儿徐冬生,现已出嫁;2006年12月20日,原、被告生育男孩徐小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有时侯因生活锁事生气吵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子女,可以认定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高子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