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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民一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与陈娟娟、梁建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陈娟娟,梁建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民一初字第22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端州支行),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负责人:谭永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永权,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啟彪,该行员工。被告:陈娟娟,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梁建文,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工行端州支行诉被告陈娟娟、梁建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端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永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娟娟、梁建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端州支行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陈娟娟、梁建文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陈娟娟、梁建文共同向我行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10年(从2014年11月7日至2024年11月7日止),借款用于购买端砚。借款由陈娟娟、梁建文共同提供位于肇庆市端州区芙蓉西一街16号407房地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建筑面积113.71平方米)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从放款日的次月起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7日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期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累计逾期4期,共积欠借款本息359265.73元(包括未到期本金342376.62元,逾期本金7619.93元,利息9269.18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无结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被告陈娟娟、梁建文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陈娟娟、梁建文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359265.73元,其中本金349996.55元,利息9269.18元(利息截至2015年2月28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3、原告对被告陈娟娟、梁建文提供的作为借款抵押物的位于肇庆市端州区芙蓉西一街16号407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娟娟、梁建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陈娟娟、梁建文(××)与工行端州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陈娟娟、梁建文向工行端州支行借款35万元,借款用于购买端砚,借款期限10年,从2014年11月7日至2024年11月7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率,(上/下)浮30%确定,××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陈娟娟、梁建文在上述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同日,陈娟娟、梁建文(××)与工行端州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陈娟娟、梁建文提供其所有的位于肇庆市端州区芙蓉西一街16号407房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陈娟娟在合同上“××”栏上签名并捺印,梁建文在“抵押物共有人”栏上签名并捺印,随后,工行端州支行与陈娟娟、梁建文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上述房产的××为工行端州支行的他项权登记手续。上述两合同签订后,工行端州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向陈娟娟、梁建文发放了贷款35万元,但陈娟娟、梁建文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2月28日,陈娟娟、梁建文拖欠工行端州支行借款本息359265.73元(包括未到期本金342376.62元,逾期本金7619.93元,利息9269.18元)。工行端州支行经多次向陈娟娟、梁建文催收均无结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陈娟娟、梁建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对于工行端州支行提供的证据,因陈娟娟、梁建文没有到庭对工行端州支行提供的证据进行核证和质证,且工行端州支行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真实,亦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信。工行端州支行与陈娟娟、梁建文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工行端州支行依约将借款划给陈娟娟、梁建文使用,但陈娟娟、梁建文使用借款后却没有依期还款付息,显属违约。工行端州支行要求陈娟娟、梁建文归还借款本息,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陈娟娟、梁建文应承担向工行端州支行还本付息的责任。陈娟娟、梁建文以其所有的位于肇庆市端州区芙蓉西一街16号407房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工行端州支行对借款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工行端州支行要求解除合同、陈娟娟、梁建文归还借款本息及工行端州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与被告陈娟娟、梁建文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陈娟娟、梁建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49996.55元、利息9269.18元(利息计至2015年2月28日,此后的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日止);三、被告陈娟娟、梁建文在不履行上述第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对被告陈娟娟、梁建文提供作借款抵押物的位于肇庆市端州区芙蓉西一街16号407房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89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已交纳),由被告陈娟娟、梁建文负担。原告已预交上述费用,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雪媚审 判 员  赖伟珍代理审判员  肖静丽二〇一五年九月××日书 记 员  文晓桥 搜索“”